何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名黎某甲,在养。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时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我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外出务工,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我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再次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黎某某及小孩黎某甲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3、(2011)湄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湄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4、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未对小孩黎某甲尽到抚养义务,小孩黎某甲长期在外流浪的事实。
5、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1月3日对证人刘某某、何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未找过原告,双方分居已两、三年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于2014年11月4日对证人孙某某、蒋某某、潘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两、三年的事实。
本院认定,对原告方出示的上述1——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孙某某、蒋某某、潘某某的调查笔录,因上述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原告自己的陈述不符,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名黎某甲,在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1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因证据不足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湄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长达一年以上。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湄民初字第 3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人身份证、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湄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湄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湄潭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初期感情较好,但后期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由于双方未正确处理,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由于原告证据不足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虽然共同生活至2013年7月,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致使2013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时间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由其自行承担,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小孩黎某甲由原告何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何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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