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余永海,湄潭县鱼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孙林。
原告陈某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海、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1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在养。双方结婚后初期关系正常,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加之性格差异,近年来家庭矛盾越来越突出,我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有事也找不到被告。现双方分居也有一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小孩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邱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2、子女由我抚养,因为我在生育子女时做了子宫切除手术,不能再生育;3、房屋归我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4、原告在民建村还有老房屋即将进行拆迁,总共面积是580平方米,户名是原告及其兄弟陈华,其中的290平方米属于原告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25日在湄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1045。双方婚后于2002年1月4日生育一女陈某在养。双方在湄潭县麒龙新城按揭贷款购买了住房一套,面积120.93平方米,价款338362.00元,现尚有180000.00元贷款未偿还。双方另在邱某会(被告邱某之姐)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邱某生育子女陈某后,因病于2002年2月28日作了子宫切除手术,现不能再生育。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民政部门证明、户口册、疾病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出示了证人陈斌斌、王华、黄承杨、段义忠自行书写的证明四份,用以支撑自己的主张,经被告邱某质证,被告邱某对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持异议。经审查,由于四份证明均没有附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某某亦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四个证人既未向本院提出不能出庭作证的申请,亦未出庭作证,故该四份证明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无法判定,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明,因不具有证据的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邱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雷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