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湄潭县湄江镇大山村养马塘村民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新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姜明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湄潭县湄江镇大山村养马塘村民组。
代表人赵建义,组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湄潭县湄江镇大山村养马塘村民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贵州省湄潭县兴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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