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忠禄与汪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湄潭茶人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龙泉村茶海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型勇。
委托代理人张海华。
委托代理人吴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中山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健。
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禄诉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湄潭茶人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人巴士公司)、汪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声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茶人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吴淳,被告汪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禄诉称,2014年2月8日19时35分,被告汪兴驾驶贵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湄潭县工业园区方向往锦鸿大酒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鸿大酒店十字路口时,所驾车辆与我驾驶的贵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乘人员我、卢忠菊和吴爽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汪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和卢忠菊、吴爽无责任。事发后,我的医疗费全部是由被告茶人巴士公司支付。被告汪兴系被告茶人巴士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茶人巴士公司作为贵XX号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贵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6724元,护理费12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34777.6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损失73635.2元。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3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茶人巴士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吴忠禄驾驶的摩托车已经超载,原告应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挂床的天数在计算相关费用时应该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吴忠禄的鉴定费600元、矫形器费2000元、医疗费75236.34元以及原告吴忠禄在我公司的借款,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汪兴辩称,与被告茶人巴士公司的意见一致,同时我系被告茶人巴士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系履职行为,应由被告茶人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贵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吴忠禄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超载,应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挂床天数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84.52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9时35分,被告汪兴驾驶贵XX号大型客车从湄潭县工业园区方向往锦鸿大酒店方向行驶,行驶至锦鸿大酒店十字路口时,所驾车车头与从四十米大道往六十米大道方向行驶,由原告吴忠禄驾驶的贵C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吴忠禄以及摩托车乘客卢忠菊、吴爽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兴承担全部责任,吴忠禄、卢忠菊和吴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忠禄被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134天,共花去医疗费72861.7元,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失偿期);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Ⅱ型);3、左侧腓骨上段骨折;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外伤性脾破裂;6、肺挫伤;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多处皮肤裂伤;9、乙肝病毒携带者;医嘱建议出院后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再次外伤等。期间,原告吴忠禄还花去矫形器费2000元以及其他检查等费用2374.64元。2014年8月12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忠禄所受伤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600元。原告吴忠禄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以上原告的医疗费、矫形器费、检查费、鉴定费均由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垫支。
同时查明,被告汪兴系被告茶人巴士公司职工,具有A3类驾驶资格,所驾贵XX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茶人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忠禄为农村户口,具有D类驾驶资格。原告吴忠禄与同一事故受伤人员卢忠菊系夫妻关系,吴爽系二人子女。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卢忠菊总的损失为225602.55元,其中交强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85509.35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8893.2元;吴爽总的损失为52970.5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8541.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3828.68元。交强险按照规定赔偿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卢忠菊的损失为184607.8元,吴爽的损失为39298.62元。原告吴忠禄因本次交通事故分三次在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处先行借支事故赔偿金16293.1元,其中原告吴忠禄将5679.18元的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茶人巴士公司,现原告吴忠禄还下欠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借支款10613.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户口簿、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汪兴的驾驶证、贵X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茶人巴士公司、被告汪兴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车辆鉴定等综合分析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茶人巴士公司、被告汪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汪兴系被告茶人巴士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职,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汪兴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茶人巴士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均向本院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垫付的费用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可以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结合原告的住院检查情况,应为75236.34元(72861.7元+2374.64元=75236.34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结合医嘱建议,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5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5636.30元(30850元÷365天×185天=15636.30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1325.68元(30850元÷365天×134天=11325.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计算天数及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777.6元,结合原告的职业情况以及伤残等级,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购买矫形器的费用2000元,矫形器的功能主要是辅助原告恢复伤情,应属于原告的辅助器具费。对于鉴定费600元,鉴定必然会产生鉴定费,虽然该款由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垫支,但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综上,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为149795.92元(医疗费75236.34元+误工费15636.30元+护理费1132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3477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149795.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9256.34元(医疗费752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79256.34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69939.58元(误工费15636.30元+护理费11325.68元+残疾赔偿金34777.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69939.58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共计77836.34元(医疗费75236.34元+辅助器具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77836.34元),该部分损失原告并未实际支出,故应从原告总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所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71959.58元(149795.92元-77836.34元=71959.58元)。
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吴忠禄以及卢忠菊、吴爽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吴忠禄以及卢忠菊、吴爽110000元。原告吴忠禄以及卢忠菊、吴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共计303307.59元(吴忠禄79256.34元+卢忠菊185509.35元+吴爽38541.9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费用共计122661.46元(吴忠禄69939.58元+卢忠菊38893.2元+吴爽13828.68元=122661.46元),三者两项的费用均已超过分项限额,按照分项赔偿的原则,故应按各自损失占交强险各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比重来计算,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3.07元(79256.34元÷303307.59元×10000元=2613.0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720.22元(69939.58元÷122661.46元×110000元=62720.22元)。对于原告余下的84462.63元损失(149795.92元-2613.07元-62720.22元=84462.63元),应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由于贵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忠禄以及卢忠菊、吴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原告吴忠禄以及卢忠菊、吴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08369.05元(吴忠禄84462.63元+卢忠菊184607.8元+吴爽39298.62元=308369.05元),已经超过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限额,故也应按各自损失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总损失的比重来计算,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70.34元(84462.63元÷308369.05元×300000元=82170.34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47503.63元(2613.07元+62720.22元+82170.34元=147503.63元)。由于原告的总损失为149795.92元,已经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故对于超出的损失2292.29元(149795.92元-147503.63元=2292.29元),结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茶人巴士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吴忠禄还下欠被告茶人巴士公司的借支款10613.92元,该款应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茶人巴士公司,扣除后原告与被告茶人巴士公司之间的借支关系自然消灭。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茶人巴士公司的垫付、借支情况,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345.66元(71959.58元-10613.92元=61345.66元),赔偿被告茶人巴士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86157.97元(147503.63元-71959.58元+10613.92元=86157.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忠禄各项损失61345.6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湄潭茶人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损失86157.97元;
三、驳回原告吴忠禄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依法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湄潭茶人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声超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