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许善波。
被告杨长琴。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善波诉被告杨长琴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善波于2015年1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许善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善波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许善波负担。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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