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益民与刘晓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陈益民。
被告刘晓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益民与被告刘晓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益民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未与其发生合同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益民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益民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7.00元,由原告陈益民负担。
审判员 黄胜全
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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