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润菊与湄潭县长乐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35
原告李润菊。

委托代理人严文治,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湄潭县长乐酒店。住址:湄潭县湄江镇茶海路391号。

经营者石华琴。

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润菊诉被告湄潭县长乐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为其儿子结婚在被告处承包宴席接待亲朋,在当晚因被告酒店地板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后原告因伤重前往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一医院抢救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2999.7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需要续医费6000元至7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721.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查明,被告提供的注册号为52032860016214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显示:名称为湄潭县长乐酒店,经营者姓名为石华琴,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湄潭县长乐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该酒店的业主为石华琴。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被告湄潭县长乐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润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润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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