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远兴等与钱贞静等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35
原告李远兴。

原告李正平。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乙。

原告冉习文。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明权,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钱贞静。

被告李王华。

被告钱贞静、李王华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可勇。

委托代理人金世国,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远兴、李正平、李某某、李某、李明、冉习文与被告钱贞静、李王华、夏可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远兴、李正平、李某某、李某、李明、冉习文于2015年1月23日庭审过程中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远兴、原告李正平、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明、原告冉习文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4元,依法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李远兴、原告李正平、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明、原告冉习文负担。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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