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清海与邓文武、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朝峄,系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文武,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
负责人彭召华,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明祥,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何清海诉被告邓文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裁判结果可能与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存在利害关系,故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被告邓文武,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心臣,第三人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清海诉称:2015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一辆无牌三轮载客车载着其妻刘敏由普安方向沿上瑞线往江西坡方向行驶,行至2369公里+200米(小地名:蒋家湾)处时,与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文武驾驶的贵EM6751车(投有交强险)相撞,造成刘敏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文武承担次要责任,刘敏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7497.22元。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邓文武赔偿原告34649.20元(已支付20000元,尚有14646.20元未付)。
原告何清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责任划分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刘敏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2、户口注销证明,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刘敏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3、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附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费用+药品),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住院治疗用药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4、普安县人民医院金额为5917.03元的收费专用票据;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16张,金额共计800元,拟证明原告治伤支出的医疗及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邓文武对医疗收据认可,对道路运输客票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对医疗收据无异议,认为道路运输客票未显示开具的时间和始发地,与本案无关联性,但鉴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的,请法院酌情考虑。5、户口复印件四张,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刘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何彦容、何彦霖;社区证明刘敏之父龙泽强已故,其母刘光辉生育子女四人,刘光辉的赡养费在刘敏名下为四分之一。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应由刘敏的母亲自己向法院主张。6、何彦容、何彦霖声明书,刘光辉的声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刘敏所有继承人均委托何清海一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经质证,二被告对何彦容、何彦霖声明书认可;对刘光辉的声明不认可,刘光辉的赡养费是本案被告共同支付给刘光辉的个人权利,不同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个人主张权利,原告不能主张赡养费,且刘光辉在本案是未列为原告,所以对刘光辉的赡养费不予支持。7、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后,其代理人认为与政府无关。
被告邓文武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张大部分不合理,其起诉的医疗费应以国家医院的正式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应凭医院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中叙明的住院时间来计算;交通费700元偏高,以正式票据为准;丧葬费应为21407.5元,原告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原告索赔安葬刘敏和误工费、交通费实际上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其再列索赔系重复计算;原告未陈述刘敏兄妹几人,其索赔刘敏母亲的赡养费依据不足。二、事故发生时,是原告于弯道上操作不当占线超速驾驶侧翻撞中我车,当时我车是正常行驶的。我几乎对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未起实质作用,原告之车侧翻肇事与我车并无必然直接因果关系,我仅仅是无证驾车而已。我的次要责任最多只能按20%计算,我只承担赔付原告10138.4元,而原告已得我83000元,其中我支付20000元,江西坡镇政府为我预垫60000元(我写有欠条给政府),预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元。我多付部分原告应返还我,请法庭予以支持,对政府因本次事故垫支的60000元何去何从审理清楚,有利公断。
被告邓文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邓文武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及责任划分。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均无异议。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邓文武向政府借款60000元,用于安葬刘敏。经质证,原告对欠条有意见,认为当时没有欠条,只写了一个证实,请人民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无异议。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产生的停车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则无异议。以上证据经第三人质证后,其代理人认为与政府无关。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邓文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述称:政府垫支的600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是政府与刘大珍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只要求债务人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另案尽快偿还我方的借款。
第三人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关于江西坡镇政府对高潮村蒋家湾组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情况说明》;2、欠条一张(与被告举证的欠条内容一致)。上述证据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敏死亡需要安葬。经江西坡镇政府组织调解,被告邓文武之妻刘大珍同意拿出80000元用于安葬刘敏,因刘大珍未能完全筹款,江西坡镇政府考虑到社会稳定,暂借60000元给刘大珍支付刘敏的家属作为刘敏的安葬费用,刘大珍写下欠条给政府并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优先用于偿还镇人民政府。3、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之女何彦容收到被告邓文武之妻刘大珍支付刘敏的安葬费用80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何彦容出具的收据无意见,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邓文武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对政府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15分原告何清海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其妻刘敏沿上瑞线往江西坡方向行驶,行至2369公里+200米(小地名:蒋家湾)处在道路下坡段使用空档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侧侧翻于道路上,与对向行驶被告邓文武(无证驾驶)驾驶的贵EM6751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敏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第12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肩背部及左肘部皮肤挫裂伤;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5917.03元。2015年5月26日为安葬刘敏被告邓文武之妻刘大珍向刘敏亲属支付丧葬等费用80000元,其中自筹20000元,向第三人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借支6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优先用于偿还镇人民政府;被告邓文武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2015年6月19日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何清海、被告邓文武两方的违法过错共同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何清海的违法过错严重程度较大,被告邓文武的违法过错严重程度较小,认定:原告何清海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文武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敏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邓文武驾驶的贵EM675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何清海与死者刘敏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死者刘敏之母刘光辉(1940年8月1日生)生育子女四人,其父龙泽强已故。死者刘敏的子女及母亲均书面声明由原告一人诉讼主张权利。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邓文武均举证的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举证的户口注销证明,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5]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附件、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费用+药品),普安县人民医院金额为5917.03元的收费专用票据,户口复印件,普安县江西坡镇江西坡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何彦容、何彦霖声明书,刘光辉的声明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邓文武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欠条一张;第三人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举证的《关于江西坡镇政府对高潮村蒋家湾组交通事故调解处理的情况说明》,欠条一张(与被告举证的欠条内容一致),收据一张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及被告邓文武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认定如何分担过错比例?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付?三、原告索赔项目及金额的依据?四、原告索赔刘光辉的赡养费有无依据?五、按照本院认定被告邓文武实际赔付数额,被告邓文武多赔付款项原告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双方并无异议事故认定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本案中,原告何清海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下坡段使用空档行驶,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和操作不当使车辆左侧侧翻于道路上,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应对事故自行承担70%的主要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邓文武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车身及其他它设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和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其对事故承担30%的次要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按上述确定原则分担。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文武驾驶的贵EM675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额度内不分责不分项先行赔付。
对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称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在庭审中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93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丧葬费按3567.92/月计;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缺乏依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安排刘敏后事等从晴隆沙子往返普安,实际产生一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刘敏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但对原告索赔自己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安葬刘敏产生的误工费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死者刘敏母亲刘光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本案,系刘光辉的个人权利,应由其本人向法院主张,但其出具书面声明给原告,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由原告得到相关赔偿后,原告再给付其本人,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此赔偿项目也是二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在本案中一并支持处理。
对于争议焦点五:按照本院认定被告邓文武实际赔付数额,被告邓文武多赔付款项原告如何处理?被告邓文武已先后向原告赔付83000元,其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返还多赔付部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邓文武只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多得部分应返还被告邓文武。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支持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5917.03元;
2、护理费15天×93元/天=1395元;
3、误工费15天×93元/天=139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天=1500元;
5、丧葬费21407.5元;
6、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
7、交通费50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7462.82元。
上述款项共计183001.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黔西南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61001.75元按责任认定比例由原告何清海,被告邓文武分担,即被告邓文武赔偿18300.53元,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邓文武虽在答辩中提出反诉,但在庭审中又放弃反诉请求,对反诉请求要求按答辩理由处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邓文武已赔付原告83000元,其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返还其多赔付款项应予支持,减除其应承担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邓文武64699.47元,但被告邓文武的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第三人普安县江西坡镇人民政府垫支费用,系被告亲属出具欠条借支安葬死者刘敏,虽在欠条上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优先用于偿还镇人民政府,但在庭审中第三人代理人称此款是政府与被告之妻刘大珍的个人借贷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保险公司理赔对象范围具有特定性,应另案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清海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原告何清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邓文武已支付的多赔付款64699.47元(已扣除被告邓文武已赔偿兑现的18300.53元);
三、对原告何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原告何清海承担2775元;被告邓文武承担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涛
审 判 员 代青林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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