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方林与庞光江、廖正芹、庞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5
原告邓方林。

被告庞光江,48岁。

被告廖正芹,46岁。

被告庞光耀,42岁。

原告邓方林诉与被告庞光江、廖正芹、庞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水斌、人民陪审员刘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方林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庞光江、廖正芹经公告传唤,被告庞光耀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方林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庞光江、廖正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率3.5%计算,每半年还利息一次,借款人自愿用自有房屋门面加楼上一格作为借款抵押,并约定了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庞光耀用自家宅基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庞光江、廖正芹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率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庞光江、廖正芹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庞光耀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庞光江、廖正芹、庞光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邓方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地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庞光江、廖正芹外出、下落不明;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庞光江、廖正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庞光江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庞光江、廖正芹向原告邓方林借款30000元,写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率3.5%计算,每半年还利息一次,借款人自愿用自有房屋一个门面加楼上一格作为借款抵押,并约定了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00元。被告庞光耀用自家宅基地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自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邓方林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追偿,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庞光江、廖正芹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庞光耀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过高,本院认为以利率2%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光江、廖正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方林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400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止)合计44400元;

二、被告庞光耀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庞光江、廖正芹、庞光耀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浚

审 判 员  蒋水斌

人民陪审员  刘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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