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坤江与胡勇、陈彪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5
原告冯坤江,住盘县。

委托代理人高麒,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勇,住普安县。

被告陈彪,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戴新建。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冯坤江诉被告胡勇、陈彪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胡勇、陈彪及委托代理人戴新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坤江诉称,2014年12月,二被告给原告装修房屋,二被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伤死亡,经马场乡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弥补了死者家属30000元。事后,二被告终止施工,并主动提出已经施工的三天工钱不算。后因原告还需继续装修,提出借用二被告已搭好的施工架子用至房屋装修结束,二被告口头同意。2015年4月19日,原告用自有农用车“振兴牌变型拖拉机”运送搭架子的钢管归还二被告,后二被告要求原告把做了三天的工钱给付被告才让被告把车开回。原告的农用车被二被告扣留十天,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因扣留车辆造成的损失5000元。

原告冯坤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盘县马场坤江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拟证明本案涉及的农用车为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四、收款收据113张,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农用车平均每日拉沙为原告创造收益为26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能够直接证明是本案涉及车辆的收益。证据五、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车子被扣留了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胡勇、陈彪辩称,2014年12月,二被告与冯坤江口头约定为其装修房屋。同月23日,我们二人带了8个人到原告家装修房屋,12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跌伤一人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要求原告对已做的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不结算支付,同时不准我们拆回搭好用于施工的架子而强行扣下使用,2015年4月19日,原告才通知二被告去拆架子,后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关上车门带上车钥匙就走了。同时原告占用我们的工程架子应赔偿我们3360元以及工程款63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原告补偿我们上述款项。

被告胡勇、陈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证据二、证人余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的车子被扣留了大约4天,其是二被告的帮工,在原告家做了三天半的工程,至今二被告没有给付他工钱。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普安县环城路老湖南修理厂调取询问笔录、收款收据照相打印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4月29日,原告曾到老湖南修理厂找到工人去二被告扣车处修车。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系盘县马场坤江水泥制品厂经营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被告无异议,同时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农用车为原告冯坤江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收款收据113张,原告称该组票据通过计算能够证明原告所有的涉及本案的农用车平均每日拉沙为原告创造收益为260元的事实,该票据未记录车辆号牌,也未记明系运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二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余某某的当庭证言:“我知道被告扣留原告车子的事情,时间大约是4天左右”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胡勇、陈彪给原告装修房屋,施工第4天,二被告的一个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跌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终止了对原告房屋的装修工程,原告另行找人继续装修,并使用了二被告搭的钢管架子。原告装修结束后,于2014年4月19日,用其自有的振兴牌变型拖拉机将装修时二被告搭架子的钢管拉还二被告时,因原告与二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二被告扣留了原告冯坤江的振兴牌变型拖拉机。2014年4月29日,原告将被扣留的拖拉机开回。原告车辆被二被告扣留十天,故诉讼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因车辆扣留造成的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年收入为52524元。原告自有拖拉机被二被告扣留十天,结合上述数据十天收入为52524元÷365天×10天=1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勇、陈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坤江的损失人民币143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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