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35
原告安某某。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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