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琚云与杨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俊富。
原告黄琚云诉被告杨俊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富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琚云诉称,我与被告杨俊富系朋友关系,被告杨俊富以孩子上学需要学费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每季度给付原告利息2700元,被告从2013年11月起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黄琚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杨俊富于2011年11月23日写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月利率为3%的借条一张;于2012年8月4日写给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月利率3%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3、普安县龙吟镇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未在其居所居住的事实。
被告杨俊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琚云与被告杨俊富系朋友关系,杨俊富以需要为孩子缴纳学费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8月4日向黄琚云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1年。两次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10月,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4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1.8%的月利率计算至开庭时共计12个月,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8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俊富出具借条向原告黄琚云借款后,双方已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两次借款利息已结清至2013年10月,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1.8%的月利率计算12个月,即30000元×1.8%×12个月=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48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俊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琚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6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由被告杨俊富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吴永泽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郭传奇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