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正祥与胡能海、胡书义、龙滩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麒,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能海,住贵州省普安县三板桥镇
委托代理人刘华雄,男,61岁,贵州省普安县人,系胡能海之叔。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胡书义,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能兢,45岁,贵州省普安县人,系胡书义之子。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何小文,住普安县。
原告高正祥诉被告胡能海、胡书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追加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胡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雄、被告胡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能兢、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何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祥诉称,2013年我们村集体组织修路,在路修到“小沙山”(也叫“麻拉地”)的时候,被告胡能海、胡书义家就组织人出来堵路,说我们挖路的泥土塕压了其土地,阻止我村村民挖路,以至于我村村民无法继续修路,被告要我家的“小干田”土地作为补偿,在村干部的政策压迫以及威胁之下我被迫与被告胡能海、胡书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以20595的价格把我在“小干田”的4亩多土地卖给了修路组的成员,修路组的成员再把该地拿去补偿给胡能海和胡书义。我方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属于有重大误解,因为卖的时候说好只卖一亩且不包括地里的桃树,而我在该处的承包地有四亩之多;其次该协议的签订是显失公平的,因为普安县2014年的国家征地赔偿标准是24300元一亩,而我四亩多的土地靠近高铁站,才卖20595元。故诉讼来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正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小干田土地是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证上记录的小干田土地面积是2亩。经质证,被告胡能海、胡书义无异议,但二被告辩称当时协议的时候经过测量被告补偿得到的小干田的土地面积是七百多个平方米,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2014年9月25日拍摄的被告胡能海、胡书义家的土地现状照片3张,拟证明小组修路的地方与被告胡能海、胡书义的土地的距离以及该土地的现状。经质证,被告胡能海、胡书义认为该组照片只是土地的一部分,其余大部分没有照出来,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认为该照片是真实的,但是照得不够全面;证据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该份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经质证,被告胡能海、胡书义认为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是经过多次协商的,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证人徐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修路的过程,以及挖路时村民曾协商如果因为修路要赔偿土地那么要钱就不要地,要土地就不要钱,但是原、被告签订协议的过程其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胡能海、胡书义认为证人说的是假的,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不清楚该事。
被告胡能海、胡书义辩称,2013年原告高正祥等人修通组公路期间,损坏了我家在小沙三(又叫麻拉地)的责任地6亩余(土地证上为估计面积0.5亩),原告高正祥等小组成员经多次协商决定以现金260000元补偿给我们,不足部分再以高正祥原栽有桃子树的小干田责任地以及桃树进行补偿,为此修路小组成员补偿高正祥家20000余元。对该协议的形成细节如下:1、我们小沙三的土地实有6亩多,原告诉称的0.5亩仅是土地证上的估计亩积,但调整给我们的小干田责任地仅一亩零十多个平房米;2、签订协议之前,原告高正祥与修路小组成员是经过多次商量的,不存在重大误解;3、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原告已经领得15000元;4、修通组公路属于公益事业,补偿单价是当事人各方协商而定,这是当事人各方自愿的,没有违法,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和国家、集体利益,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但是都没有发生纠纷,如果发生了纠纷,以及修好的路处处阻断势必损害大家的利益;5、协议签订后,我方的义务已经履行终结,原告的钱没有收足,原告应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签订协议把小干田的土地及桃树调整给我们家使我们家的大量责任地被原告等修路损毁应得到的补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能海、胡书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无异议;证据2、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高正祥承头组织村里修路,后来因为修路时塕压了被告的土地,所以协商用高正祥小干田的部分土地来进行补偿,签订该协议的时候有丈量的本子记录,补偿的款项也记录在上面,还有两家也有类似的情况,但是被告胡能海、胡书义家的土地已经无法恢复原状,所以经过协商用原告的土地来补偿,再由修路组用现金补偿原告高正祥。协议上我也亲自签有名字,当时我是在场的。修路的过程在经济上的情况我清楚,但是在土地上的事情上我不清楚。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是多方协商的。当时量的土地不到一亩。经质证,原告认为签订协议的时候没有政府在场,其不认可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协议,同时说修路不是原告组织的,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无异议;证据3、证人张某甲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当时协议以及测量土地的时候是其在场并经过多方协商后签订的。当时协商的时候双方都是自愿的。经测量用于补偿被告胡能海、胡书义的小干田土地面积为715个平方米。测量时,原告高正祥没有在场,但是原告高正祥之妻以及二被告、胡能云等在场人均在场。现在被告胡能海、胡书义家被塕压的土地是荒着的,无人管理。另说明其在协议上签字为张绍隆,两个名字都是他本人。经质证,原告以及被告胡书义、胡能海均无异议,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称因当时小组的组长现在过世了,所以这件事的详细情况村里不清楚。证据4、证人张某乙的《龙滩至半过箐修路征地账本》(复印后留复印件存卷宗,原件经质证后退还),拟证明原告高正祥用于补偿被告胡能海、胡书义家的土地经测量为715平方米,以及赔偿给原告高正祥的金额和下欠的款项记录。经质证,原告高正祥认为其测量的时候没有在场,所以对土地为715平方米不认可;三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辩称,修路的时候,高铁22局因挖路补偿了龙滩组106000元,原告起诉要撤销的这份协议书是合法合理的,没有胁迫的性质,不应该撤销,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村里没有人参与,为了修好路,大家协调好了签订了协议,应该继续按照合同处理。
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以下证据:证据1、现场勘查平面图,经三板桥国土资源所根据协议的四至界限,以及原告高正祥、被告胡能海、胡书义进行现场指界测量,协议书上四至界限范围内土地面积为569.875平方米;证据2、现场勘查笔录;证据3、现场勘查照片三张。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修建通组公路,由该组村民高正祥(原告)、张绍隆、刘正荣、胡金虎等人组成修路组组织实施。后修路到“小沙山”时,因挖路的泥土塕压了被告胡能海、胡书义在“小沙山”的土地,经修路成员多次协调,用原告高正祥小干田的部分土地赔偿给被告胡能海、胡书义,由修路组用修路资金补偿给原告高正祥,并写下书面《协议书》:“经群众修路成员多次协调,在合理的条件下言定写出协议,用乙方(原告高正祥)小干田地赔偿,修路成员用人民币补偿给乙方(原告高正祥),一次性付清,地四字分明,上底(抵)胡姓地,下底(抵)高姓地,左底(抵)胡姓地,右底(抵)喻姓地,甲方(被告胡能海、胡书义)永久管理。双方无有后患,无有任何人干涉双方的权利。凭次(此)协议可产生法律效益。”原告高正祥、被告胡能海、被告胡书义在协议上签字认可,修路组成员高正祥、张绍隆、刘正荣、胡金虎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在场人胡能云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书面《协议书》。后原告高正祥与修路组口头协商由修路组用修路资金以一亩18000元对原告高正祥进行补偿,对约定的用于补偿被告胡能海、胡书义的土地补偿金额为19295元(该土地修路组自行测量为715平方米),桃树一次性补偿1300元,高正祥已实际领取15000元,尚欠5595元。修路组成员将上述数据记录在修路征地账本上。
另查明,原告高正祥与被告胡能海、胡书义签订的协议中土地的四至界限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经三板桥国土资源所测量为569.875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该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作为修路小组成员之一,对该协议中的协商过程应为明知;其次,原告认为对土地上的桃树所属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合同上说明原告的土地已经在合同上签字生效日开始给被告管理使用,土地归被告管理使用。该协议并未对土地上的桃树归属进行约定。同时修路小组已经对原告栽种的桃树作了补偿。故原告提出的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予认可。
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上约定原告所在小干田的部分土地赔偿给被告,由被告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根据筹措的修路款由修路小组负责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协议仅说明换地的事实以及对土地的四至界限的约定,并未对赔偿的金额进行约定。同时,协议对补偿的土地明确有四至界限,土地的补偿相对方不是国家征收机关,而是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村民小组集体修通组公路基于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协调流转,修路小组与原告高正祥有口头约定,对土地的补偿和桃树的补偿已经部分履行,原告高正祥也已经接受修路小组的部分补偿。另外,经测量协议书中土地的面积为569.875平方米,修路小组按照签订协议后测量的715平方米对原告高正祥进行补偿,故原告提出的该协议显失公平的理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以及修路组成员在多次协商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真实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内容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要件。故对原告诉求应予驳回,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正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和风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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