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永江与马永寿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马永寿。
被告马文禄。
被告王成会。
原告马永江诉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江、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永江诉称,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以怀疑我毒死了其养的鸡为由,被告马永寿于2014年12月20日将我的照明电线剪断,次日,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又将我用于饮水的自来水管挖断,导致我至今无电照明、无水饮用,造成了我生产生活的困难,要求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立即恢复我的水电原状,并停止侵害。
被告马文禄、王成会辩称,我们没有损坏原告马永江的水电,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马永寿辩称,原告马永江的水电是我断掉的,因为原告马永江毒死了我的鸡,且该电是我们投资投劳拉通的,是原告马永江之妻刘会先扯断我的照明电线,同时,原告马永江强行在我的土地上埋水管拉水,未经我同意,我才挖断了他的水管,现我不同意恢复其水电。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永寿是被告马文禄之父,被告王成会是被告马文禄之妻;双方当事人是近邻,平时关系不和睦。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永寿所养的鸡有两只死在原告马永江家的菜地里,被告马永寿怀疑是原告马永江投毒所致,就以原告马永江所用的照明电是由被告马永寿等人投资投劳拉通、而原告马永江未出资出力为由,将原告马永江的照明电线扯断,次日,被告马永寿又以原告马永江的自来水管从其土地上经过未经其同意、影响了其生产为由,将原告马永江的自来水管挖断,导致原告马永江的生产生活无水无电,该纠纷发生后,兴隆派出所对被告马永寿的鸡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但未下结论;兴隆镇前进村委会到场进行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马永江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立即恢复其水电原状,并停止侵害。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永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立即恢复其照明电线原状的诉讼请求,将另行请求当地供电部门选择适当的地点自行接通电源,只要求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立即恢复其自来水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兴隆镇前进村委会调解书和说明、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搞好团结,和睦相处,相互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力所能及的方便和帮助;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和克制,依靠当地组织解决。被告马永寿认为原告马永江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维护其权利,无论任何理由,被告马永寿都无权扯断原告马永江的照明电线和挖断原告马永江的自来水管,影响原告马永江的生产生活,因此,被告马永寿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所以,对原告马永江要求被告马永寿立即恢复其自来水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马永江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永寿、马文禄、王成会立即恢复其照明电线原状的诉讼请求,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原告马永江主张被告马文禄、王成会参与了损坏其电线和水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马文禄、王成会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马永江要求被告马文禄、王成会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永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恢复被其损坏的原告马永江的自来水管,并保持在能正常通水的状态。
二、驳回原告马永江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马永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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