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5
原告李某某。

被告曾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于1987年农历2月12日结婚,于1988年农历3月5日生育一子。婚后由于被告曾某某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夫妻感情。 2011年8月,我与被告曾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农历7月19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但原告李某某称我赌博成性,屡教不改并不属实,我与原告李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8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农历3月5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与被告曾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有婚前财产嫁奁,但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500元,但原告李某某未要求分割;被告曾某某在诉讼中虽称有10000元的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陈述、被告曾某某的答辩,有天城镇天城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构建和睦幸福家庭。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后,彼此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7月离家外出,与被告曾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对其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双方的共同债权500元,原告李某某未主张分割,则不属于本院审理和裁判的范围。对于被告曾某某所主张与原告李某某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的事实,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丁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