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芬等与杨永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杨永芬。
原告杨丽。
被告杨永松。
被告杨永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芬、杨丽诉被告杨永松、杨永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芬、杨丽于2015年2月28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芬、杨丽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影响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永芬、杨丽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永芬、杨丽承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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