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6
原告廖某某。

被告阚某某。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阚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四立三间二套明确给婚生子阚吉、阚十年兄弟二人所有,其中三楼、二楼属长子阚吉所有,一楼属次子阚十年所有。房屋暂由被告阚某某管理,由于被告阚某某只负责长子阚吉的抚养监护权,原告廖某某负责次子阚十年的抚养监护权,双方互不支付生活费用,目前原告廖某某无固定的生活来源,无法抚养次子阚十年,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阚某某多次协商将属次子阚十年的房产出租后收取房租用作阚十年的生活费,被告阚某某不同意,拒不交出房屋的管理权,将房屋所收取的费用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廖某某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将房屋一楼的管理权变更属原告廖某某。

被告阚某某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已对房屋的所有权及管理权进行了明确,原告起诉求变更一楼管理权其理由不成立,因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就没有在大坝组居住,离婚后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不存在损害子女财产的行为,如将一楼房屋的管理权明确给原告,将影响被告及长子对二楼及三楼的管理使用,事实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发行纠纷的事实也不宜将一楼房屋的管理权明确给原告,原告也根本不存在需要以房屋租金来维持生活,按原告诉称无能力抚养孩子,可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并且被告现也同意抚养次子阚十年,并且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的管理、使用权属被告阚某某,现在请求将该管理、使用权收回由原告廖某某自己行使。

被告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贵州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廖某某经常到被告阚某某家对其进行骚扰的事实。

2、务土集建(2001)字第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建房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告阚某某。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阚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阚某某提供的证据是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于2010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阚吉、次子阚十年,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务川自治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约定: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其中长子阚吉现年十周岁,阚吉由阚某某抚养,廖某某不承担阚吉的任何费用;二儿子阚十年现年两周岁,阚十年由廖某某抚养,阚某某不承担阚吉的任何费用。但男女双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离婚协议》中第三项约定:双方婚后有财产房屋四立三间二套,200平方米左右,该房属于两个小孩所有,三楼二楼属大儿子,一楼属二儿子,该房暂由阚某某管理,但阚某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出卖此房。如政府征收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归两个小孩所有,男女双方不得侵占。2013年8月13日,原告廖某某因探望子女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2014年7月14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阚某某因孩子及房屋再次发生纠纷,两次纠纷均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该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自愿协议离婚,对订立财产分割及约定管理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后,被告阚某某实际上也未实施对一楼房屋不利的行为,从原、被告离婚后实际发生的纠纷显示双方的关系也不和谐,而且通往二楼没有独立通道,需经一楼的房屋通过,难以避免发生更大的持续性的矛盾纠纷。根据上述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及房屋的客观现状,原告廖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从实际社会效果分析,原告廖某某的请求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效果,原告廖某某主张本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理由也并不是变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原告廖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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