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文华与蒋华刚、王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蒋华刚,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王莲,女,1984年2月7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
原告姜文华与被告蒋华刚、王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文华诉称: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中心商场20号住房一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与原告之姐姜甲系熟人关系,故经姜甲介绍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家于2012年6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中心商场20号住房二楼靠左端一格居住,租期3个月,租金1800元。二被告从2012年6月1日进住租赁房屋后,期满未支付房屋租金,也未搬出租赁房屋。原告家从2012年9月开始向被告夫妇催要房租和要求归还房屋,但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被告把房屋门锁换了,准备强行租赁居住。为此,双方因租房事宜发生争吵,并经盘水派出所解决未果。综上,二被告租赁原告家的房屋居住使用,却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满后强行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15000元,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
原告姜文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普房权证北字第2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普国用(盘)字第7-170号),证明现租给二被告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虽然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但事实上的权属是姜甲,被告的邻居可以证明。
被告蒋华刚、王莲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被告之间从未产生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被告所租房屋无任何证据显示与原告有权属关系。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被告蒋华刚、王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电量电费记录本,证明被告租住的房屋的客户姓名是付某某,系姜甲之夫。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其在昆明,房子是给姜甲居住,所以是以他们的名字办理的手续。2、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姜甲曾居住在现被告租住的房屋,后来姜甲与被告为房子的事扯皮。经质证,原告无意见。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对姜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姜甲陈述其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二被告居住使用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姜甲说的不是事实,出租房屋本来就是姜甲的房屋,是她把名字换成她兄弟(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拥有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中心商场20号房屋一幢二层的所有权,2012年5月原告口头委托其姐姜甲代为出租,二被告经与姜甲口头协商,将原告房屋二楼一客一厨一卧(约54平方),出租给二被告居住使用,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二被告于2012年5月1日进入该出租房屋居住至今,但房屋租金分文未付。原告与二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口头达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租赁房屋归原告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普房权证北字第2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普国用(盘)字第7-170号),二被告的答辩状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自己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中心商场20号房屋一幢二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委托其姐姜甲代为出租,二被告经与姜甲口头协商,进入出租房居住至今,双方当时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居住原告的房屋,理应支付租金,其至今未付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未付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租金原告称每月为600元,但其不能举证,二被告在庭审及答辩状中均认可每年租金为1800元,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按被告所说以每年1800元计算25个月的房屋租金,故本案租金支付按每年18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共25个月,合计3750元。二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原告对租赁房屋享有的合法产权,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与姜甲的经济纠纷,被告应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姜文华与被告蒋华刚、王莲口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蒋华刚、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姜文华房屋租金3750元。
三、被告蒋华刚、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姜文华位于普安县盘水镇金桥市场中心商场20号房屋二楼,将房屋返还原告姜文华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姜文华承担62.5元,被告蒋华刚、王莲共同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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