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与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6
原告孔某某,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孔某某之母。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覃某某,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覃某某之表叔。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覃某某之姐姐。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覃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畅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代理人姚天会,被告覃某某及其代理人郭世平、于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1999年3月,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感情一般,2000年5月生育长女覃甲,2002年生育长子覃乙,2004年生育次子覃丙。在同居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不挣钱养家,有时还和我吵打,小孩生活费和抚养费都是我承担。被告经常外出,不但不挣钱养家还向我要钱花,我没有钱给他,他就和我吵打。从2012年8月开始至今我们都没有在一起,没有什么感情交流。在同居期间,我们向我的大哥孔某甲借款32000元,向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用于建房,现在还未还清。小孩渐渐长大,生活费、教育费都在增加,被告不管不顾,我的负担越来越重,现在我与被告无法再继续生活,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小孩覃乙由我抚养,覃甲、谭丙由被告抚养;2、平均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建造的平房四间,同居期间的债务62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承包耕种的土地及树林平均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普安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覃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开始同居时双方感情尚可,但生育三个子女以后,原告便经常外出不归家,不管家庭和小孩,三个小孩都是由我及母亲(覃某某之母)照看。原告经常与我发生吵打,但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原告反而变本加厉,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于2011年期间,将我母亲所有的两间瓦房和两间猪圈拆除,向普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加上与原告之前打工的存款及其母亲多年的存款40000元,还有政府补助的危房改造款10000元,将老房子及猪圈改建成四间平房。改建的房子我母亲至少有一间,只有三间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照顾三个小孩,与原告共同的三间平房,全部赠与三个小孩,一个小孩一间。双方共同债务,向胡某某价款15000元、孔某甲借款14000元(而不是32000元),原告的大舅胡某乙价款20000元有3000元利息未还,向姜某甲借款3000元未还,信用社贷款30000元,均是事实,所有债务应由双方各偿还一半。同居后原告未在大桥河组承包土地和林地,没有资格分割,并且与本案无关。如长子覃乙不愿由原告抚养,三个小孩都由我来抚养,但原告每月应给付其中两个小孩抚养费1500元,读高中或大学,教育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同居期间生育三个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三个孩子的出生日期,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普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贷款证一份、贷款结息凭证,拟证明于2011年10月10日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及月利息为千分之8.4,结息到2012年12月21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三、借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向胡某某借款15000元、向孔某甲借款14000元、胡某乙借款20000元(本金已还,利息3000元未还)、姜某甲借款3000元,经质证,被告称向胡某某的借款已经偿还,向孔某甲的借款是32000元,向胡某乙的借款利息3000元未还无异议,向姜某甲的借款不清楚;四、证人胡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未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称该笔借款只有10000元,但是拿钱给被告偿还,被告是否偿还原告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三人:2000年4月6日生育长女付甲、2002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覃乙、2004年7月24日生育次子覃丙。2011年建造了四间水泥结构平房,现该房屋由被告之母及三个子女共同居住。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30000元及下欠利息、向胡某乙借款利息3000元(本金已还);对其余共同债务双方存有争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不要房屋,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其不承担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户口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贷款证、贷款结息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双方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同居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子女的具体意见考虑到三个孩子长期与被告及其祖母生活,对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且庭审过程中原告孔某某也放弃了三个孩子的抚养权,认为三个孩子(付甲、覃乙、覃丙)由被告覃某某抚养为宜。但作为孩子的父母,对其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修建的四间平房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所享有的部分折抵为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同居期间认可的共同债务,原、被告需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债务,双方均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本院无据作出实体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小孩付甲、覃乙、覃丙由被告覃某某抚养;

二、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建造平房四间由被告覃某某管理使用,原告孔某某享有部分折抵为其应给付小孩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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