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与周米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6
原告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

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由审判员侯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3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2001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因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外出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褚集乡回西村三组,并与当地江某某同居生育一女孩。至今对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不管不问,经电话联系,被告也不愿回来,现两个小孩的抚养责任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一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共同生育孩子的身份情况;2、普安县新店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1月8日在新店乡计生服务站落实女扎手术的事实;3、普安县新店乡花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3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子女情况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对共同生育小孩的抚养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8年3月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9年2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于2001年6月11日生育次子李某某。因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离家出走,且已在外地与他人同居生活,以致双方已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新店乡计生办证明、新店乡花月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自1998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并生育了两个男孩,说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采用恰当的方式沟通处理,导致关系恶化,尤其自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离家出走,并在外地与他人同居生活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虽然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应依法明确抚养责任。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义务,且自双方分离后,两个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原、被告共同生育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应由原告李健承担抚养。对于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的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和消费水平,其要求过高,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周米刁承担每月400元的抚养费,直至次子李某某成年时止。至于孩子成年后的教育费用,孩子本人有权向原、被告双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育长子李某某、次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由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在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被告对孩子依法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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