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启富与蹇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蹇宗宇,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张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系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启富诉被告蹇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启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秦吉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宗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启富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告在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境内沪昆高速公路2072KM+50M处(普安县收费站)附近穿过公路时,发生被被告蹇宗宇驾驶的渝A65777号奥迪轿车撞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后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渝A65777号奥迪轿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黔西南州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经医嘱要求卧床休息12周。原告受伤后,二被告均未对原告之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原告林启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70.18元(含挂号及院前急救费、颅脑CT、四肢CT等);2、误工费12517.2元(住院38天每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02.6元,卧床12周84天共8618.4元);3、护理费9430.6元(住院38天及卧床休息84天共122天,每天按上年度其它服务业收入平均每天77.3元计算共9430.6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1140元;6、患肢功能恢复材料费97.2元。上述费用共计26224.58元,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下的16224.58元按四、六比例分担,被告蹇宗宇赔偿其中40%为648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启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结论上来说,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林启富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以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医疗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林启富的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一张97.2元的自费材料没有相应的病例来佐证,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5张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蹇宗宇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说被告蹇宗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交强险赔付,我公司需审核被保险者行驶证和驾驶证,看其是否具备赔偿条件,对本案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原告横穿封闭的高速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我们认为被保险车辆应承担无责赔付,同时本案的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林启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被告蹇宗宇驾驶渝A65777号轿车由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12时55分,当行驶至沪昆高速2072KM+50KM(小地名:普安收费站)处时与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林启富相撞,导致林启富受伤及渝A65777号轿车右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结合事故证据分析该事故原因是行人林启富违法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高速公路及驾驶人蹇宗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启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蹇宗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渝A65777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蹇宗宇应就原告林启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蹇宗宇驾驶的渝A6577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分主、次由原告林启富承担60%,被告蹇宗宇承担4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林启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患肢功能恢复材料费97.2元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林启富的住院病历材料该费用是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林启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2067.88元(门诊挂号诊查费3元、院前急救费180元、CT费960元、自费材料费97.2元、床位费1295.00元、诊查费107.50元、治疗费246.00元、护理费635.00元、化验费339.00元、西药费7480.60元、中成药费350.28元、X片费201.00元、材料费173.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人/天×38天);
3、护理费2937.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38天+84天(十二周),其提交的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卧床十二周”,不能证明原告林启富没有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贵州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收入(28224元)情况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38天共计2937.4元(28224÷365×38天);
4、误工费12516.87元。按照原告林启富实际误工时间和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情况计算,误工费为12516.87元(37448÷365×122天);
5、交通费。原告林启富居住地为关岭县岗乌镇,住院地在普安县,原告主张的往返两地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回家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对其因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
上述5项共计 28862.15 元,原告虽在起诉状中计算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6224.58元,但未包括其起诉分项赔偿的护理费在内,本院应予计算在赔偿总额之内,本案的损失总额为3565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654.2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654.27 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林启富自行承担60%即1924.73元,由被告蹇宗宇承担40%即1283.1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蹇宗宇赔偿原告林启富经济损失1283.1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启富经济损失25654.27 元;
三、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林启富承担63.6元,被告蹇宗宇承担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刘 胜 义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畅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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