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沈吉某,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吉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是同村人,双方于2005年2月相识,并发生同居关系,后于2012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2月9日生育长女吴甲、于2010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吴乙。2010年2月25日我在普安县地瓜镇计生股做了女性结扎手术。之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两个子女出生以后被告有了极大的变化,整天不务正业,只知道吃喝嫖赌,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我多次劝说被告,他不但不听,还经常与我争吵,打骂我。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多次忍让,但被告的恶习始终没有改变。2015年2月一天中午被告因为鞋子不见了,以为是我收了他的鞋子,就对我大打出手,总是以各种理由打骂我,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说不要我在他家,各自去找一个结婚。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我被迫回到我父母的家里躲避。我因为生病由我的父亲送我到八字寨诊所输液,被告就怀疑我与其他男人开房,有不正当关系。现在我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我与被告之间再没有夫妻感情,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长女吴甲由我抚养,长子吴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六间),原、被告一人一半。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节育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做节育手术的事实。被告吴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是2005年年初认识的,后来往密切,是谈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说我吃喝嫖赌,不顾家庭,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二、如果离婚两个子女都由我抚养,被告要支付一个小孩的抚养费;三、共有财产平房一栋,是我的父母出资,我和原告还有我哥出力建造,应属于五个人共有,应由五人共同分割,我和原告的份额归小孩所有。
被告吴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2005年2月起同居生活,于2012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2月9日共同生育长女吴甲、于2010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吴乙。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我在普安县地瓜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女性结扎手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平房一栋(三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同村人,双方先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于2012年6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长期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有吃喝嫖赌的恶习,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在夫妻生活中属于正常的现象,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和的原因主动请他人进行调解,双方都有挽回婚姻的愿望。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影响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因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未解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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