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仕飞与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9
原告苏仕飞。

被告李波。

原告苏仕飞诉被告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仕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他说手中不方便,孩子上学没有钱,于是向我借钱。由于是朋友关系,我不好拒绝,于是分几次将钱借给他。后来,由于数额较大,多次索要未果,我才让他写了一张借条给我,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 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不但不还我钱,还不接我的电话,我与其无法联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元,以上共计3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李波向原告苏仕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约定利息为20%。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因被告李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息20%,但未约定是每日利息、每月利息、年利息,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仕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 。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275元,原告苏仕飞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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