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红、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玉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书,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陈红,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
被告肖华,贵州省晴隆县人,住兴义市。
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红、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如不按期付息还本,原告有权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违约部分在原告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因二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53000元(具体利息、加息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陈红、肖华于2014年6月14日向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证据三、肖华和陈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陈红、肖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陈红、肖华与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13日为结息日,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付息还本,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违约部分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红、肖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应按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对其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方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中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方诉讼代理人系其工作人员而非律师,原告方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该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方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红、肖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肖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普安县晟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红、肖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