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9
原告沈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岑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生育长女沈某米,于2003年生育次女沈某 。因双方性格不和时常吵闹,2004年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儿沈某米、沈某 由原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岑某某外出多年,下落不明。

被告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岑某某于2000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3月20日生育长女沈某米,于2005年10月1日生育次女沈某 。被告岑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分居近八年。因被告岑某某外出多年未归家,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其与被告岑某某离婚,双方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岑某某自2007年8月29日离家后至今未归,在这期间未与原告沈某某或其他家人进行联系,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岑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儿沈某米、沈某 从小与原告沈某某一起生活,且被告岑某某离家多年,去向不明,双方生育的孩子由原告沈某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沈某某要求抚养女儿沈某米、沈某 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沈某米、沈某 由原告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胜义

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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