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9
原告谭某某。

被告佟某某。

原告谭某某诉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0日生育长子佟某 ,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子佟某1 。夫妻双方于2004年在白沙乡白沙二组建造房屋一幢,共三间两层,一楼为三间门面,2014年购置小汽车一辆,价值5万多元,自双方结婚以来,由于缺乏感情基础,时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几乎每次吵闹时都对原告大打出手,家庭暴力频繁,原告因忍受不了家暴,于2012年年底开始分居,2013年6月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夫妻生活极其痛苦,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佟某1 由原告抚养,佟某 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二组的房屋三间二层原告享有其中一间,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门面内现有的自营商品归被告所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佟某 生于2001年4月20日,次子佟某1 生于2003年3月20日。被告佟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佟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结扎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谭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落实女扎手术,被告佟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4、车牌号为贵E39237的货车照片及位于白沙乡街上署名谭记百货的房子一栋的照片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被告佟某某质证称:车子买成7万多,是去年年底买的,房子也是事实,我的财产还有砖厂里面的房子,她没有讲完。

被告佟某某辩称,离婚的话本来我是不同意离婚的,但是因为原告反复起诉要求离婚,那么也同意离婚。但是关于孩子,两个孩子要在一起生活,要么我抚养两个,要么原告抚养两个,关于共同财产的话,房屋是我父母出钱修建的,我和原告一分钱都没有出,不会拿来分。车子如果原告要来分的话,先把买车欠的债务还了。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佟某某于2001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4月20日生育长子佟某 ,2003年3月20日生育次子佟某1 。谭某某于2003年8月22日落实女扎手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于同年3月6日以对共同财产未达成协议为由自愿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撤诉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佟某1 ,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告谭某某出生于1982年3月27日,被告佟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8日在普安县白沙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结扎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虽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消失,本案应按有效婚姻案件处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佟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子佟某1 ,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公平,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的规定,原告抚养次子佟某1 、被告抚养长子佟某 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白沙乡白沙村二组房屋、货车及门面内的商品的诉讼请求,对于房屋及门面内商品,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货车,被告在认可系共同财产的同时提出共同债务,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房屋及门面内商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待相关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佟某 由被告佟某某抚养,次子佟某1 由原告谭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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