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秀才与杨濒提供劳务者受害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9
原告陶秀才,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再友,贵州诚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濒,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陶秀才诉与被告杨濒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秀才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因建房雇请原告帮其支木拆板,在拆板过程中原告被切割机切伤右眼,前后在普安县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被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巩膜穿通伤、前房积血”等症状,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认为其是以计件形式被被告雇佣,拆木板的工具也是被告方所提供,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733.03元。

原告陶秀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医疗票据8张共788元,证明受伤后就医产生的门诊费用;2、车票16张,证明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769.2元;3、申请鉴定产生的发票,证明因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5、户口簿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及抚养费计算年限;6、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7、住院入院记录,证明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7天。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吴某某送去就医的情况。

被告杨濒未到庭应诉,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称,被告建房时是把各个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同的人,运料承包给景春光,基石承包给杨明富,砌墙承包给易某某,把支板、拆板承包给原告陶秀才,并与各个承包方口头约定,承包方必须按时、按质施工完成工程,在建房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事故由承包方自行承担,若未能按时、按质完成,承包方将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方按时预付工钱和材料费等。在原告拆板的时候,被告方曾打过招呼,说:“这块板拆不下来就算了,我付给你这块板子的钱”。原告所造成的一切伤残事故,是他自己在操作过程中自己不小心造成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杨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易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杨濒建房中的支板、拆板工程是承包给原告陶秀才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安全事故自行负责。原告陶秀才提出除:“当时剩下最后一块板,主人家跟他说拆不下来就不拆了,折算钱给他”,这句话不属实外,其余的都属实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濒在建房过程中将支板、拆板工程以47元/m2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陶秀才,所需木板由原告陶秀才自己提供。2014年4月8日,原告陶秀才在拆最后三块板的过程中被自己使用的切割机切伤右眼,被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巩膜穿通伤、前房积血”,原告陶秀才的伤残情况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20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应负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733.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时间内,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用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用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的标的属于劳务本身,通常是以计时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雇工在提供劳务时与雇用人存在人身依附性,雇工必须以自己的技能亲自履行,不能将劳务转移给他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中的标的是通过劳动获取的劳动成果,是以计件的形式获取报酬,承揽人在工作时意志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可以将部分工作转移给他人完成。本案中原告以计件形式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并交付劳动成果,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其具有独立性,也不具备完成工作过程中劳务的不可替代性,原告自己也认可被告建房中的支木、拆板工程是其以47元/㎡的价钱承包过来做的,所需木板也是原告所提供。因此原告提出其是以计件形式被被告雇佣,拆木板的工具也是被告方所提供,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不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属于原告陶秀才按照被告杨濒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付报酬的承揽关系。我国法律规定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陶秀才在完成工作中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被告杨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2733.0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秀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陶秀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友 华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莉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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