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兰与陆朝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朝忠,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王文兰诉与被告陆朝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心臣、被告陆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兰诉称:我申请在普青公路旁自管土地上建房,并经普安县人民政府批复,普安县住建局于2011年5月30日和9月23日为我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111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52000020100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初,我开始施工建房,但被告滋生事端,在2015年8月中旬至9月1日,将我施工建房支好的木模砍断推倒,并多次阻止施工并砸搅拌机和砸砖块及阻工,造成抬、移、吊搅拌机,人工误工、材料费等经济损失21000元。被告在阻止我施工的过程中,企图施暴殴打我,幸被执勤特警制止,在盘水派出所解决时被告也要我停止施工并称我的损失由他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我建房手续合法,被告无视法纪,多次到场实施侵权行为阻工,并给我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止我在普青公路旁建房之侵权行为,赔偿因其实施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元。补充说明:2011年初,原告为解决居住问题,向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新建房。2011年4月20日,该局作出普住建城规字(2011)41号文件,批准原告在普兴公路与高速公路交叉口处建设修建房屋,批复占地面积为187.5㎡,其中建房使用面积为87.5㎡,公路留用地为100㎡。2011年底,因原告宅基地旁柿花树小区因商品房修建导致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地基下塌,无法修建房屋。2015年初,原告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2015年7月开始,被告陆朝忠便以此宅基地及公路留用地所有权为其所有为由,多次到原告施工地闹事,原告因此事多次与被告沟通,并出示普安住建局的宅基地批文,用以说服被告,劝阻其停止妨害,但被告屡教不改,一而再再而三地到原告施工地进行闹事,并推翻原告建筑材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2015年9月1日,被告到原告施工地处闹事,并试图殴打原告亲人及其施工人员,原告无奈之下只能报警,后普安县盘水镇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在经劝说之下依然不依不饶,虽然离开施工现场,但走前依然言语威胁原告。综上所述,原告通过申请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划拨宅基地给原告修建房屋,其宅基地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自己所有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阻碍原告施工并损害施工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排出妨害并赔偿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讼。
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4月20日下发的普住建城规字(2011)41号批复复印件、2011年5月30日颁发的地字第52000020111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011年9月7日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函(2011)203号批复复印件、普安县城乡和住建局2011年9月23日下发的建字第52000020100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盘水镇人民政府盘水镇农户建设用地审查情况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须留出100平方米为公路留用地及原告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取得了排他的土地使用权利和王文兰、王文江分别依法取得了土地建设使用的权利;3、《边坡整改协议》复印件一份、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一直在行使对该土地管理的权利;4、普安县盘水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一份、照片六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闹事,推翻了原告的建筑材料,干扰了原告行使正当的物权权利和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因被告妨害导致停工,距开庭时已造成21000元的损失;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41号批复无异议,规划许可证也是真实的,对县政府的批复和盘水镇的用地审查情况表均无异议;证据3边坡整改协议没有意见,但这与我的土地没有什么关系;证据4登记表是相符的,但相片虽然是这块地,但不是当时照的;证据5证人所述都是在撒谎。
被告陆朝忠辩称:现就王文兰诉与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如下答辩:
(1)2014年4月,盘水镇云盘社区先锋组组长,原告之兄王文江到我家找我,我当时不在家,他对我妻子李红说找我有事,并问我去哪里了,李红说到云南去了,他向李红要了我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马路边建房,周围是我的土地,大家去看一下界限,以免以后扯皮,我当时不在家,告诉他我在昆明,他说“等你回来找个时间去看一下”,我说:“可以”。
(2)2014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下午2点钟左右,王文江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浑水沟,大约3点钟左右,王文江和他弟王文平开着一辆白色皮卡车(车牌号贵EX2786)到浑水沟高速路桥下找到我,王文江说:“请起你和老人家(指我父亲)去看一下地界“我当时就答应跟他们去,坐车到土地现场(马路边)我下车后,王文平又开车到水电局背后我父亲的住处接我父亲,我父亲到场后,王文江、王文平和我3人一起亲自到地里指证双方地界,王文江说:“以地埂为界,你家地埂是用石头砌的,你家地里种的是处皮树和秋树,我家地里种的是梨树”。并当时扒开地埂上的杂草,露出了石头砌的地埂,在他家屋基前边(向马路方向)我有3块地双方当场确认以大石头为界,对两家地的交界划分清楚,当场3人都表示同意。划清界限,回到马路上王文江对我父亲说:“你看又不多点,拿点钱给你,把前面这点地拼给我”,我父亲问他“咋个拼”,“隔马路的两米来量,贰叁拾块钱一个平方,有多少就算多少,行不行?”我父亲说:“拼倒是不拼了,在刘家地里,你有一块地在我家地的中间,用那块地来调。”王文江说我那块地太多了,不行”。双方未达成协议就各自走开,当时他两哥弟提出用车送我父亲回家,我当时就对他两哥弟说:“你们既然不同意,我父亲说的,你们整你们的,不要整到我的就行了”。
(3)2015年3月份我到王文江施工场地看到施工人员运石头从我地里经过,就问石匠张家法(住小岔沟)“哪个允许你们从我地里过”,石匠说是房主人喊他们走的,主人家不喊哪个敢走,当时王文江也在场,我问他“你搬石头从我家地里经过,你和那个说过”。他说“富中(我的乳名)大家都是挨到坐的,我走你地里过,又不损害你的树木,地埂你家地里的东西我给你保护好的,过一下有什么稀奇的嘛”。当时并指地里的树木和地埂给我看,说:“你看这些都还在,我又没碰到你的”。他当时是砌靠近柿花树小区一边的堡坎,我看地里的树还在,没有挖到我的地,想一想,大家都是邻居平时关系也还不错,哪家有大屋小事都经常在一起喝酒,也就没有再计较,只是说:“你走我地里过,起码你要打声招呼,你各看好我的地埂,地里的树都还站着,如果你把我的东西毁坏了,到时候说不清楚”,当时王文江和石匠都表示不会碰到我的东西,只是从我地里借过。
(4)今年5月初,我到我的地里观望,发现我靠近王文江屋基的最下边的1块地已经被挖了,地里的树已经不在,并堆放了许多建筑垃圾和填方的泥土,他的堡坎已经完工,我在旁边的一个工地上找到王文江,就质问他:“你咋个马气,我地里的树不在了,石头砌的地埂也被你挖了,你挖进来大石头多远,你自己去看看,还倒些泥巴在我地里”。他和我一起来到交界处,他说:“树是石匠硗石头打的,与我无关,石头砌的地埂是我家的,不属于你,你地里的泥巴不知道是哪个倒得,来到大石头边,”他说:“当时挖这里的时候我没有在场,没有挖到好大点,只是被石匠压着两印石头”。我见他了开始耍无赖,就问他:“压着我地的石头咋个整”。他说“我撤了让你”,我问他“什么时候拆”。他说:“现在打好堡坎已经不起了,等双方老人到场后再起”。就各自离开,我当时很气愤,说:“你太马人,不扯清楚你再来起,我就要把你拆了,你信不信”。双方不欢而散。
(5)今年6月份,我的一个邻居打电话给我说,王文江请他出面跟我商量把我屋基前边的土地转让给王文江,出点钱给我买,我当时把事情的经过大概说了一下,当时回答说:“他欺人太甚,早的时候不来讲,霸占我的土地建房,还想侵占我屋基前的空地,他的行为太霸道,高低我都不拿给他,”过了几天,大约1个星期天上午10点左右,邻居在劳动街冯家狗肉馆门口遇到我又提起我和王文江土地的事,我也没有答应他,至此,邻居再也没有和我提及此事。
(6)2015年8月初,我见我地里安装有搅拌机和输送混泥土的梭槽,我把地里的梭槽拆除后,旁边工地的石匠张家法告诉我,他和魏木跃也是邻居,就没有拆他的搅拌机,当时靠近柿花小区一层的地脚迁梁已倒好。8月10号左右发现我地里又从新安装好梭槽,施工人员准备倒柱子,我当场就质问包工头魏木跃,“为什么把施工的机子安装在我的地里”。并要求他马上拆除,他说是房主人家叫他安装的,与他无关。见他把责任推给主人家,我当时就要动手去拆除搅拌机。包工头说:“不要慌,我先去问下主人家,如果地是你的,他喊我安在你地里面,安装拆除的费用我要喊他付”。当着我的面包工头打电话给主人家,打完电话后,对我说:“主人家到楼下了,要下午两点钟才能赶回来,他到了以后我打电话给你,以免损坏机器”。当天下午两点过钟,我到达施工现场,看见搅拌机和梭槽已搬离我的土地,安装到另一栋房子的前面,看到别人没有侵犯我的权益,也就没有再说什么。
(7)8月30号上午9点过钟,我发现我地里堆了一大堆水泥砖,我就打电话问包工头是哪个倒的砖,包工头说是主人家倒的砖,喊我去找主人家,当时并未施工,至此,原告从来没有和我见面办过关于土地的事,我只知道王文江告诉我屋基是他本人的。找人来商量也是王文江出面,从未提及过原告。
(8)2015年9月1日上午,我看见施工人员在我的地里搬运砖头,我就阻止施工人员,不许在我的土地范围内施工,这时,原告出现在现场,说他屋基前面的地不是我的,并开口辱骂我,说我见不得她起房子,犯红眼病,我是来马他,我就把她哥王文江找我商量土地并请人出面做我工作,喊我把土地卖给他的事,以及两家到场确认界限的经过跟原告及在场人说了一遍,原告说房子是他的,跟王文江没有任何关系,王文江说的话不算数,我质问他,王文江是先锋组的组长他说的不算,谁说的算,这时王文江也来到现场,我就质问王文江关于我们两家土地界限以及找人来跟我商量土地的事情是否有这回事,王文江又耍赖说这块地不是我家的,根本就没有看地界和找人商量跟我买地的事,我是来马他家的地,就这样大约争吵了二三十分钟,特警赶到现场制止并帮助报了警,盘水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说:“有伤的到医院治伤,当事人双方把证据找好到派出所解决”。民警叫我拿出证据证明土地是我的,我就拿出了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父亲陆佰光的“退耕还林承包手册”。民警喊原告拿出证据,原告拒绝出示,民警问了大概情况后,说:“土地问题我们解决不了,双方均可到法院起诉,建议在有争议的土地范围内停工,造成的损失由法院判决,谁侵权到时法院会判谁负责,但不能再因此纠纷引起打架斗殴,谁引起的我们抓谁”。我就离开了派出所。9月4号上午砖块还堆放在我地里,9月5号上午我到地里查看,所有砖块已搬运完毕,9月6号又拉一车砖堆放在我的地里,强行侵占我的土地施工,9月7号下午我接到普安县人民法院传票,我遵纪守法,既然已经经公就由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就没有再到现场去看过,但原告至今仍然强行侵占我的土地施工。
综上所述,原告兄妹在侵占我土地被我出面制止的情况下相互串通,欲强行霸占我的土地,在经公以后还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置他人利益和法律为儿戏,强行侵权,态度十分恶劣,原告侵权还把受害人告上法庭,原告兄妹欺我无能,强占我土地,还恶人先告状,还到处说我不要脸,见不得她起房子,犯红眼病,损害我的名誉,对我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致使我白天不敢出门,晚上常常做恶梦,梦见自己无缘无故被人欺负,殴打,被执法机关抓捕,坐牢等。搞得我一天到晚担惊受怕,致使我不能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恳请法官调查处理,秉公执法。证据:(1)有“退耕还林承包手册”可以证明“马路边”这块地属于我家管理。(2)土地界线有原告之兄先锋组组长王文江和原告弟弟王文平作证。(3)法院可以调查先锋组村民。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限期拆除侵占我土地内的建筑以及垃圾和填方的泥土,沙石,还我土地,还我公道。(2)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因其侵权1年多时间给我带来的误工损失3万元人民币。(3)依法责令原告因其侵权、辱骂给我带来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2万元人民币。(4)依法责令原告赔偿侵占我土地1年多时间,以及损毁我地内树木的损失3万元人民币。(5)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引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我的诉讼代理费用。补充答辩:原告诉称所建房屋手续合法,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1)2011年9月7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普府函【2011】203号批复是事实,但是批给原告王文兰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为长12.5m×宽7m共87.5平方米,但是现在王文兰的所建的的建房使用面积为约为142平方米左右,是典型的少批多建,多建的部分占了被告位于马路边上的土地约35个平方左右。国土部门批给原告的宅基地是一个规则的长方形,现在原告建的房屋是不规则,其中12.5m×7m外又多建了一格,约为6.9×5.1大约35个平方,这35个平方就是被告近的土地。为什么被告要阻止原告施工,原因有两点:第一、原告家施工从被告家土地上经过,占用了被告家土地,并且未经被告家同意;第二、原告家所建房屋侵占了被告家位于马路边退耕还林的承包地。基于这两个原因,被告肯定要阻止原告侵占自家土地的行为。如果停工造成经济损失,其原因过程也在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因就是原告少批多建侵占被告土地的过错行为造成。本案中原告之兄王文江找被告协商过买地和拼地的事实,同时另一证人即使王文江找来的熟人,也来找过被告说过要求被告的土地给王文兰建房的事,这恰恰说明王文兰建房需要被告的一部分地,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王文兰直接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是不争的事实。马路边0.5亩退耕还林承包地是2003年10月30日以被告父亲陆佰光作为户主承包的地,该地权属清楚,界限分明,已经由被告家耕种多年,原告家建房本身与被告并无任何关系,但不能因为原告家建房而侵占被告家土地,综上所述,本案发生的原因及过错在原告,应当是原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占用被告土地所造成的损失,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所举证据有:1、陆佰光退耕还林承包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这块土地是向政府承包的;2、2011年9月7日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府函(2011)20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少批多建,多建的部分就是我的;3、景尤邦的书面证言,拟证明王文江给我买过争议土地;4、照片,拟证明原告堆放砖块在被告管理的土地内。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记载的户主姓名为陆佰光,该承包手册不是被告所有,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均无关联,该手册记载的“马路边”没有四至界限,不能证明被告方诉称的这块地是原告正在建设房屋而余留的公路用地,原告正在修建房屋的地基、地点、小地名均不是该证据手册上记载的地名;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少批多建是行政主管部门的核查问题,不是被告说了算;证据3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该证言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王文江与被告协商土地买卖问题系王文江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证据4记录的砖块堆放地点,结合被告自身的描述和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平面图,所指示的砖块堆放地不在陆佰光的土地上,被告无权干涉。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颁发了地字第52000020111x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取得位于普兴公路与高速公路交叉口的用地性质为商住用地及用地面积125㎡和建设规模为750㎡的土地,2011年9月7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函【2011】203号《关于盘水镇田桥等三十五户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同意普安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盘水镇田桥等三十五户申请建房用地的意见》,其中包含原告王文兰在内,2011年9月23日普安县城乡和住建局向原告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00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在取得以上用地手续后,于2015年开始在获得批准的用地上建房,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为使用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建房施工未经被告同意从被告家土地上经过,并在被告的土地上堆放建筑使用的砖块、垃圾和填方的泥土,沙石、安装梭槽、搅拌机等建筑材料和机械,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遂阻止原告施工。原告以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建房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其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父亲陆佰光在马路边的地点植树造林0.5亩,但陆佰光的《退耕还林承包手册》上只记载有地点和面积,未记载植树造林的土地四至界限,地点“马路边”是不是地名不清楚。陆佰光承包的退耕还林土地四至界限与原告批准建房的用地是否相邻和原告堆放的建筑材料等是否侵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从被告父亲陆佰光的《退耕还林承包手册》上的记载不能认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依法取得的用地上建房,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提供的其父陆佰光的《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手册》,未登记土地四至界限,登记地名模糊不清,不能认定原告堆放的建筑材料及安装的机械设备是在被告父亲陆佰光承包的造林地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建房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建房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抗辩理由,因其只作为答辩,不作为反诉,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的建房行为对被告构成侵权,被告可在完善其父陆佰光《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手册》登记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朝忠立即停止对原告王文兰建房的侵权行为;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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