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本秀与尤栾喜、尤栾付、尤栾显、尤栾伟、尤栾兴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9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尤某甲,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孔祥秀,系被告尤某甲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乙,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原告次子。

被告尤某丙,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原告三子。

委托代理人孔祥敏,系被告尤某丙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丁,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原告四子。

委托代理人贺正秀,系被告尤某丁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戊,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原告五子。

委托代理人贺正丽,系被告尤某戊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尤某甲之委托代理人孔祥秀,尤某乙,尤某丙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敏,尤某丁之委托代理人贺正秀,尤某戊之委托代理人贺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有被告五子,现原告已79岁,原告之夫于二十年前去世。原告劳动不起,只有靠五被告赡养。但几十年来,五被告未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甚至连电都不准原告用,还将原告仅有的老房出卖,原告连住处都没有。原告为自己的养老事宜,曾找镇司法所、综治办及村干部同五被告协商均无结果。迫不得已,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辩称:原告除生育五被告外,还有四女儿,兄弟姐妹九人现已成家立业。原告起诉被告不付赡养费不是事实,在被告父亲在世时,原告弃夫外嫁别处,被告兄弟姐妹九人全靠父亲抚养。原告年老无力,赡养之责应由众子女承担,被告责无旁贷,但原告要求每月300元过高,被告无力给付。被告要求接原告回老家居住,五被告再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说明书,证明被告所在村民组及村委会说明原告长期在外,回老家处理杉树、土地得款后又离家外出,2014年腊月原告回家处理老房及棺材,五被告不同意,原告才起诉被告赡养的事。经质证,原告认是假的,不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对原告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陈述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及为何只起诉五被告的原因。经质证,原告唐某某,四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尤某乙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生育九子女,包括五被告及四女儿。原告现在其大女婿张胜林家居住生活,原告每月有低保及养老金共计110元。因原告的赡养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并表示其女儿已履行赡养责任,现只要求五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回老家居住生活,同意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老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结合本案,原告年老体弱,五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符合本地实际,应予支持;其表示女儿已履行赡养义务,应予认可。五被告的抗辩理由及提供的说明书均不能对抗其应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尤某丁、尤某戊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原告唐某某赡养费100元,每月共计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永涛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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