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胡某、刘某某等、普安县三板桥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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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39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

法定代理人张绍飞,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系原告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正林,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永喜。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胡昆,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被告胡某之父。

被告刘其剑,贵州省龙里县人,住普安县,系被告胡某之母。

被告刘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被告崔兴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被告任登秀,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被告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小学(以下简称:“三板桥小学”)。

住所地: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张崇罡,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刚,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胡昆、刘其剑、刘某某、崔兴鹏、任登秀、三板桥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绍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林、彭永喜,被告胡昆、任登秀,被告三板桥小学法定代表人张崇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刘其剑、刘某某、崔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下午第一节课间10分钟,原告从第四组的第一桌来到第一组王某某同学处借他的故事书看,因同班同学张某某、廖某某等在原告前面打闹,原告害怕受到伤害就跑开躲避,同学胡某和刘某某站在第二组第二桌旁边(过道),当原告跑到他们面前时,被正伏在桌子上打闹的胡、刘二人突然伸出的脚将原告绊倒,导致原告头部撞在第二组的第三桌的桌子脚上,造成原告的头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原告奶奶及班主任送到普安县三板桥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至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额骨右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额部头皮血肿。

原告出院后,到某南省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后期治疗评估、三期评定,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77.84元;2、门诊、挂号、鉴定费用等共计3483.1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后期护理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后期治疗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7、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101257.4元。

综上,原告因被告胡某、刘某某在课间休息时间打闹被二人伸脚绊倒受伤,原告所在学校三板桥小学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导致学生课间休息时间纪律差引发此次学生安全事故,以上各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0125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小学关于学生唐某某摔伤事件的调查经过》、《关于五①班唐某某同学头部前额骨受损的经过调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在三板桥小学内和胡某、刘某某伸脚绊倒原告摔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昆认为几个学生证实看到起胡某、刘某某伸脚绊倒原告摔伤的事实,本身他们几个都在打闹,不可能看到起;学校进行调解是事实,对书面调解经过无意见;被告任登秀的质证意见与胡昆一致;被告三板桥小学则无异议。3、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等、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四张、金额为9377.84元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三板桥小学对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金额为9377.84元的医疗票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住院病历写明原告住院天数是20天,与起诉状上所写的22天不符;被告胡昆、任登秀的质证意见与三板桥小学一致。4、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478-2号、[2015]LC鉴字第2478-3号、[2015]LC鉴字第24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放射收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之伤经伤残等级鉴定为X(拾)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后期护理费评定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及原告开支鉴定费用2370元、放射费4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三板桥小学认为470元放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鉴定费用无异议;对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对三期鉴定的误工期有异议,因原告是学生,没有误工费;对营养期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评估有异议,因原告的补颅手术不是必要做的,是可能要做;被告胡昆、任登秀的质证意见与三板桥小学一致。5、《租房合同》一张、《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租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按城镇收入计算。经质证,被告三板桥小学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工资证明应盖单位财务章,而不是盖公司单位章;租房合同甲、乙双方无住址,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暂住应该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胡昆、任登秀的质证意见与三板桥小学一致。6、《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父母包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开支包车费1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三板桥小学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对原告父母包车回来的事实无异议,合理产生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考虑;被告胡昆、任登秀的质证意见与三板桥小学一致。

被告胡昆辩称:原告不参与嬉闹,怎么会受伤?还有过道比较狭窄,胡某、刘某某两个抱在一起玩,怎么能够还有伸脚的行为?原告如何摔伤的,我们不知道,也承担不起责任。

被告任登秀辩称:刘某某放学回家之后,跟我们说没有伸脚去绊倒原告的事情。具体事情我们不知道,他和胡某抱在一起玩是事实,原告如何跌倒的不知道,只有学校老师清楚。该给的钱我们已给了,我们不承担责任,不赔偿。

被告胡某、胡昆、刘其剑、刘某某、崔兴鹏、任登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三板桥小学辩称:原告受伤后,学校一边积极进行救治,一边联系原告的监护人。送到县医院后,学校先垫付了检查费500元,做手术需要原告父母签字,学校就去接原告的父母,并向原告父母说明大概的情况。事情发生后经学校组织调解,胡某家长支付1600元、刘某某家长支付15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下差部分由原告父母自筹解决。学校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所举的赔偿金额和项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三板桥小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小学的法人资格。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及被告胡昆、任登秀均无异议。2、《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小学学校与学生家长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拟证明学校与原告祖母蔡洪英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无效证据;被告胡昆、任登秀则无异议。3、原告就读班级五(一)班班规及原告班主任对班级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的记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学校和老师已经尽到安全、管理、教育的责任。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胡昆、任登秀则无异议。4、《三板桥小学学生礼仪规范细则》、《学生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学校已履行安全管理教育义务。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无法表明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胡昆、任登秀则无异议。5、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保险公司转账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在保险公司和农村合作医疗得到的补偿金额共计7276.2元。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在相关费用中扣除。被告胡昆、任登秀未发表质证意见。6、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之母向学校借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胡昆、任登秀则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下列证据:1、昆明张弓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昆明张弓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2、《证明》,拟证明三板桥小学系走读制学校及学校具体作息时间。经质证,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昆明张弓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信息无意见,认为原告父母是打零工,没有固定职业,曾经在这个公司做过,所以请公司打证明;对学校证明无异议。被告三板桥小学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昆明张弓商贸有限公司是2015年6月30日才成立,而原告的证明是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了三年,故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真实;被告胡昆、任登秀的质证意见与三板桥小学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板桥小学系走读制学校,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刘某某系该校五(一)班学生,被告胡昆、刘其剑系胡某父母,被告崔兴鹏、任登秀系刘某某父母。2015年3月23日下午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在被告三板桥小学五(一)班教室内,原告在座位上看书,看到同学胡某在哭,便从座位上起身到胡某座位处边看书边安慰胡某,并用纸巾擦拭胡某眼泪,而被告胡某趴在被告刘某某的背上打闹,二人的脚伸在过道上,原告在丢纸巾过程中,其未注意自己脚绊到被告胡某、刘某某伸在过道上的脚,致原告头部前额撞在课桌角上,随后滑下碰在桌子底部配件上。原告受伤当天被学校教师送至三板桥镇卫生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学校教师陪同原告祖母蔡洪英又将原告送至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额骨骨折;2、右侧额页脑挫裂伤;3、右额部头皮血肿。原告因伤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颅脑螺旋CT费260元,医疗费9377.84元,出院当天开支医药费127.14元;2015年5月6日到盘县第二人民医院作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开支费用25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三期评定,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2015]LC鉴字第2478-2号、[2015]LC鉴字第2478-3号、[2015]LC鉴字第24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拾)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2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天,后期护理费评定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2370元,放射费470元。原告受伤后,经被告三板桥小学协调,被告胡某、刘某某家长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00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被告三板桥小学借支3000元。

另查明,原告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49.84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通过保险赔付原告5127.12元。原告提供《证明》证明其父母在昆明张弓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三年,但昆明张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才成立。

原告受伤认为本案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1257.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小学关于学生唐某某摔伤事件的调查经过》、《关于五①班唐某某同学头部前额骨受损的经过调查》(均系复印件),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等、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三张、金额为9377.84元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478-2号、[2015]LC鉴字第2478-3号、[2015]LC鉴字第24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放射收费票据;被告三板桥小学举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均系复印件),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保险公司转账单(均系复印件),借条;本院调取的昆明张弓商贸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的注册登记信息、三板桥小学的《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受伤,各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板桥小学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二、原告索赔项目及金额的依据?三、原告自身是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前额受伤的根本原因系被告胡某趴在被告刘某某的背上打闹,二人伸在过道上的脚绊倒原告所致,二人在教室内打闹应充分注意自己的行为不能给他人造成危害,正因二人未规范自身的共同打闹行为直接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胡某、刘某某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二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将被告胡某、刘某某的父母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昆、任登秀的相关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被告三板桥小学作为走读制教育机构,其对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应承担责任。”,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1、学生遭受了人身损害结果;2、人身损害行为发生于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含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3、学校存在管理、教育失职行为。本案中,原告系被告三板桥小学在校学生,在学校教室内课间休息时间段受到伤害,学校虽提供相应文字材料证明其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管理教育,已履行相应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对学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段的管理已充分履行职责,并将相关规章制度认真落实,从原告受伤的时间和空间上看,学校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提供的《普安县三板桥镇三板桥小学学校与学生家长安全目标责任书》、原告就读班级五(一)班班规及原告班主任对班级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的记录、《三板桥小学学生礼仪规范细则》、《学生教育教学管理制度》相关材料,均不能成为学校免责依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三板桥小学在管理、教育上存在一定失职行为,应对原告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向学校借支的3000元,被告三板桥小学同意从其应承担责任份额中扣除,应予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478-2号、[2015]LC鉴字第2478-3号、[2015]LC鉴字第247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中内容部分存在异议,但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结合案件实际,只能参考上述鉴定意见认定相关赔偿项目。原告索赔请求的合理部分酌情支持,本院支持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应扣除被告胡某、刘某某监护人已支付的3100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49.84元,原告亦要求核实扣减;原告举证金额为6元的挂号收据,无收费单位专用章,不予认定;医疗费4765.14元(260元+9377.84元+127.14元+250元-3100元-2149.84元);2、鉴定费2370元;被告虽认为放射费47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此费用系原告在鉴定中实际支出的检查支出,故予认定;3、住院护理费1860元(20天×93元计),后期护理费5580元(60天×93元计);4、后期治疗费20000元;5、残疾赔偿金是侵权人依据伤残等级对受害人本人进行赔偿,只能结合原告自身情况综合认定,原告虽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但本案原告系农村留守学生,长期同其祖母在其户籍地盘县英武乡上午取村十三组居住生活,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未有租房双方详细地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明》内容为原告父母在昆明张弓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三年及收入,但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才成立,成立不到半年的公司却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父母在该公司工作已三年,故《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采信。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 13342.44元[20年×6671.22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十级伤残)计];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计);7、营养费,结合三期评定意见及原告伤残实际,酌情支持102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包车《证明》,既不是正式票据,又系复印件,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受伤到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到盘县检查,到某南昆明鉴定,实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52407.58元。

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实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造成何种精神损害及其严重程度,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作为年满十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备了一定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在教室内丢纸巾过程中,对行走通道的障碍应有充分注意义务,其未注意致其绊到被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某伸在过道上的脚而跌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自负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胡某、刘某某共同不当打闹行为致原告受伤,二人对原告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因二被告系未成年人,被告胡昆、刘其剑、崔兴鹏、任登秀作为二人监护人,故应由四人连带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三板桥小学在管理、教育上存在一定失职行为,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存在注意义务,其自负10%的责任,故减轻本案各被告承担的相关责任。本案当事人按本院认定的上述责任比例分别履行相应民事赔偿义务。对保险已赔费用,系保险公司按照双方保险约定的理赔款项,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胡某、刘其剑、刘某某、崔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昆、刘其剑、崔兴鹏、任登秀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685.31元;

二、被告三板桥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81.52元(已减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借支的3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5.15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548.15元,被告胡昆、刘其剑、崔兴鹏、任登秀各承担179元,被告三板桥小学承担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涛

审 判 员  代青林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镇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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