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延昌水泥厂、胡基勇与陈国荣,刘培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39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延昌水泥厂

负责人胡基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基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荣

委托代理人陈译

委托代理人杨帆

原审被告刘培强

上诉人贵州省长顺县延昌水泥厂(以下简称延昌水泥厂)、胡基勇与被上诉人陈国荣,原审被告刘培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后,延昌水泥厂和胡基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告胡基勇于2011年6月22日经与被告刘培强协商,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延昌水泥厂承包给被告刘培强生产经营,承包后仍沿用延昌水泥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等手续,胡基勇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011年10月22日至11月28日,原告陈国荣陆续向被告延昌水泥厂供应了206.66吨铁粉(200元/吨),总价41 332元,由于被告延昌水泥厂在2011年12月10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停产至今,致该款一直未付,引起诉争。

一审另查明,被告延昌水泥厂属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1年12月10日发生安全事故,至今处于关停状态。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本案被告胡基勇和刘培强的刑事诉讼直至2012年11月6日方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陈国荣一审诉称:被告延昌水泥厂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9.5吨铁粉(200元/吨)、11月13日购买33.34吨、11月19日购买97.98吨、11月28日购买65.84吨,总计206.66吨,折合人民币41 332元。上述款项被告延昌水泥厂一直未付(有欠条及过磅单为证),而该厂虽承包给了被告刘培强,但法定代表人仍为胡基勇,故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下的货款41 332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胡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洁一审辩称:对欠款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培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是关于合同纠纷的给付之诉,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时效规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11月28日起算,至2013年11月29日届满,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基勇及延昌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培强一审辩称:对欠条及过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结过账不清楚;现在身在狱中,也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原告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给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基勇将厂承包给被告刘培强,被告刘培强对外仍是以延昌水泥厂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亦应以厂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延昌水泥厂、胡基勇与刘培强系承包关系,对承包人刘培强所欠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追偿。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而相关的刑事诉讼至2012年11月6日才处理完毕,此期间(共324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止,加之本案的欠条上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胡基勇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间期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贵州省长顺县延昌水泥厂、胡基勇、刘培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陈国荣货款人民币肆万壹仟叁佰叁拾贰圆整(¥41 332.00),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延昌水泥厂和胡基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刘培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培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1年11月29日向刘培强主张货款的给付,并从2011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纠纷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没有出现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任何情形。一审法院以2012年11月6日刘培强和上诉人胡炜的刑事诉讼才处理完毕,此期间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范围,本案的结果与刑事诉讼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因此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2、本案被告刘培强虽然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不能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行使权利。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同时上诉人在刑事诉讼期间内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被上诉人也完全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二、一审认定刘培强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求的答复》,本案应该属于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根据交易习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所以应当认定刘培强出具欠条后,诉讼时效中断,但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被上诉人收到欠条后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所以也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国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国荣向原审被告刘培强销售铁粉,刘培强向陈国荣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国荣已按约履行了向刘培强的供货义务,刘培强应承担向陈国荣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本案的买卖合同产生于刘培强承包经营延昌水泥厂期间,刘培强均是以延昌水泥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而陈国荣向刘培强销售的铁粉均供应给了延昌水泥厂,故延昌水泥厂与刘培强对所欠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一审判决胡基勇与延昌水泥厂及刘培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延昌水泥厂、胡基勇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培强进行追偿。

上诉人延昌水泥厂与胡基勇上诉主张陈国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合同中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有履行期限,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向出卖人陈国荣出具的欠条上亦未明确还款的期限,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国荣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起算,陈国荣诉请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延昌水泥厂、胡基勇上诉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由上诉人延昌水泥厂、胡基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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