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务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冷茂建,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才文。
被告邹进,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简柏秀诉被告邹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启海、冯珍、陈水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邹进外出,去向不明。无法查清该案事实真相。本院裁定中止诉讼。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职权找相关部门核实,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柏秀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邹进以做木材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圆﹙135000元﹚,承诺于2010年6月以前归还原告,并立有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圆﹙135000﹚,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邹进未答辩。
原告简柏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邹进向原告简柏秀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圆﹙135000元﹚。
2、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深圳新沙支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另有5500元是现金支付。
3、木材供货合同书、收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做木材生意的事实。
被告邹进未提供证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进外出,去向不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深圳相识,由于双方都是贵州人,彼此信任,不久并建立恋爱关系,一起生活。被告在深圳做木材生意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半年后,被告邹进去向不明。原告持借条复印件一份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2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邹进归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因被告邹进去向不明,无法查清该案事实真相。本院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恢复诉讼后经查实,原告简柏秀提供的取款8万元回单上面有两个日期,无法确定具体的取款日期;存款8万元回单也有两个日期,且有改动笔迹,这两张回单均无原件与之核对,无法确定原告取款8万元转账到被告存款上的真实性;另外,被告邹进外出,去向不明,仅凭原告简柏秀提供的借条无法查清该借款的真实性。该借条是否系被告所写无法查明。原告称,另有5500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就自己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邹进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届满后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简柏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简柏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启海
审判员 冯 珍
审判员 陈水波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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