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0:4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关健

委托代理人黄克界

委托代理人欧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水芬

委托代理人袁用安

上诉人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贵民商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后,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186型微耕机(普通型),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台,结算日期为每月15日和30日,结算方式采取银行汇款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186型微耕机(普通型)80套。2011年11月21日,廖晓斌(曾用名廖力)又出具一份盘点明细表,认可在被告处还有49台186型微耕机,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价格调整为3550元/台,补充协议还约定被告销售一台186型微耕机后,原告获得的政府补贴应返还1000元给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到2012年2月29日止。2011年12月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49台186型微耕机款。对账后,被告又销售了38台186型微耕机, 2011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7 500元,2012年3月27日支付原告货款20 000元,收款人均是原告方职工吴明光。2012年4月16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70 000元,收款人是原告方职工蒋力海。2013年10月21日,被告将从农户处退回的旧微耕机10台退还原告,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持,收条上注明“收到贵定廖小斌10台报废9马力微耕机,无刀具”。2014年7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贵定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销售数据申报领取政府部门38台微耕机补贴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被告应得的部分。

原审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186型微耕机(普通型),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台。2011年1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价格调整为3550元/台,结算日期为每月15日和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186型微耕机(普通型)80套,而被告仅支付原告31台机器的费用,现还欠49台机器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原告49台机器的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9台186型微耕机费用173 9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8 5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一审辩称:被告得了原告49台机子未付款是事实,但是被告汇款给原告9万元,国家补贴38台,一台是1900元,原告每台得500元,被告应得的补贴每台1400元总共应该是补贴53 200元,应返还被告,还有10台没有卖出的机子被告已退还给原告了,价值是35 500元,总共是178 7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从事农用机械的研发、生产、装配、加工、销售的企业。2011年4月27日,原告将其经营的国家补贴的农业机械“金泰”牌微耕机委托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80台186型微耕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原告货款,现尚欠被告49台微耕机未结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49台微耕机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结算问题,2011年12月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销售的39台微耕机已按《委托销售协议》约定价款结算清楚,剩余的49台微耕机应按《补充协议》规定的价格计算,总价值为173 950元,被告在对账以后,分两次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农村信用社支付原告货款37 500元,应予认定;被告销售了38台186型微耕机,按约定原告应返还被告补贴款38 000元,应予扣减;被告退还原告10台旧微耕机,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旧微耕机的回收或退货约定不明,被告回收原告退回的10台旧微耕机,按照交易习惯,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退货行为,因此,应从被告所得原告的微耕机中扣减10台,即按39台计价;被告支付给原告方职工蒋力海70 000元,因该笔款未说明是微耕机货款,蒋力海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收取货款,被告支付70 000给蒋力海,违反了合同规定货款的支付方式,被告应承担支付不当的责任,因此,对被告支付给蒋力海70 000元钱,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是62 950元【173 950元(总货款)-37 500元(已支付货款)-38 000元(应得返还补贴)-35 500元(退货)=62 9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8 527.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未最终结算,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微耕机货款六万二千九百五十元(¥62 950);二、驳回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8元,减半收取2169元,原告承担369元,被告承担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12月26日17 500元和2012年3月27日20 000元的汇款单据用以证实被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上诉人对2012年3月27日20 000元的汇款单据无异议,但2011年12月26日17 500元的汇款单据实则为双方之前对31台微耕机的结算价款,且该证据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且在上诉人未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的前提下,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结算了31台机器的费用,另外49台共计173 950元,被上诉人仅在2012年3月27日支付了20 000元,尚有153 950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按违约款项的银行同期利率赔偿上诉人利息损失。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三包”服务工作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在向农户销售机械后,未及时处理机械的售后服务工作,导致10台微耕机报废,理应承担机械报废的损失。上诉人提供的微耕机均配备了两幅刀具,即使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应返还上诉人20副刀具。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贵定县安广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二审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经本院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12月26日和2012年3月27日的汇款凭证原件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2月26日17 500元的汇款凭证实则为双方之前对31台微耕机的结算价款,不能抵扣本案的货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证。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被告销售的39台微耕机已按《委托销售协议》约定价款结算清楚”中的“39台”应为31台。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的17 500元的认定问题,首先,该笔款的支付发生在双方对账即2011年12月9日之后,而在2011年12月9日的对账表上并未载明31台微耕机的货款支付情况,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之前已销售的31台微耕机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其次,双方对31台微耕机货款已支付完毕的事实没有争议,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17 500元实则为之前已销售的31台微耕机的货款,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17 500元系之前已销售的31台微耕机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了结算时间,但结算是双方行为,双方并未最终结算,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退还的10台旧微耕机的损失承担问题。双方在《委托销售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微耕机的回收或退换货等相关事宜,如确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微耕机报废,上诉人可拒绝收回,但上诉人却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接受被上诉人的退货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该10台微耕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上诉人贵州金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二O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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