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与鲁永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曾子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佳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路振华凯都大厦10楼1-3号。组织机构代码:57714XXXX。
法定代表人何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鲁永碧,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道海,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永晟煤矿,住所地:金沙县化觉乡前顺村。组织机构代码:59077XXXX。
法定的代表人李晴,男,系该矿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永碧、涂道海、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永晟煤矿(以下简称永晟煤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鲁永碧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涂道海驾驶的贵F45701号普通小型客车(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永晟煤矿)由金沙城关方向往金沙县禹谟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沙县禹谟镇交通街路段时,不慎与同向起步的由杨生全驾驶的贵AN14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贵F45701号普通小型客车将行人鲁永碧撞倒,造成鲁永碧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涂道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鲁永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被告永晟煤矿支付。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期间的鉴定费、车旅费已由被告永晟煤矿负担。原告要求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未果,为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41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涂道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什么讲的,希望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永晟煤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贵F45701号普通小型客车属于答辩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希望法庭依法判决。
原审反诉原告永晟煤矿在反诉中称:永晟煤矿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生活费及护理费合计人民币17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6639.99元,鉴定费1200元及交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自己借款1000元,依法应由原告返还。
原审反诉被告鲁永碧辩称:答辩人确实在住院期间向永晟煤矿借款了1000元,同意返还。但护理费、生活费收条是双方之间私下约定的,约定按200元/天计算的,不同意返还。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按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份额。2、鲁永碧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判决。4、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鲁永碧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鲁永碧未举证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更不能按省平均工资计算。另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贵AN14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只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仅为1万元。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由被告涂道海驾驶的贵F45701号普通小型客车由金沙城关方向往金沙县禹谟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沙县禹谟镇交通街路段时,不慎与同向起步的由杨生全驾驶的贵AN14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贵F45701号普通小型客车将行人鲁永碧撞倒,造成鲁永碧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4]第051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道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生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鲁永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经金沙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半月板撕裂伤;3、脑震荡;4、下颌部皮肤挫裂伤;5、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6、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7、右眼视力模糊;8、糖尿病;9、右肾结石。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共计36639.99元(该医疗费已由永晟煤矿垫付)。此外,原告鲁永碧住院期间,被告(反诉原告)永晟煤矿给付了鲁永碧人民币合计18700元。杨生全未予给付。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2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鉴定期间的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永晟煤矿垫付。另查明:贵F45701号普通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永晟煤矿。该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 ×××,保险期间: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贵AN14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间: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贵AN14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员杨生全已于2014年11月2日因病死亡。原、被告双方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为800元。再查明: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贵州省2013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224元/人(即77.33元/天)。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涂道海驾驶的贵F45701号普通小型客车与杨生全(已故)驾驶的贵AN14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鲁永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贵F45701号普通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贵AN140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为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按被告涂道海的过错责任对鲁永碧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鲁永碧所遭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639.99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住院96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费为77.33元/天×96天=7423.68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三)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96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误工费为77.33元/天×96天=7423.68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96天=2880元。5、交通费: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交通费为800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遵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此,残疾赔偿金为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酌情考虑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宜。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3030元的主张,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1-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9535.63元。依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五、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根据黔公交认字[2014]第051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过错责任的划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04674.9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负担44860.69元。由于原告鲁永碧的损失已财产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涂道海、被告永晟煤矿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反诉被告鲁永碧在住院期间,其医疗费36639.99元已由反诉原告永晟煤矿垫付,鲁永碧已实际得到永晟煤矿人民币187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339.99元。对反诉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鲁永碧赔款中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鲁永碧人民币49334.95元;二、由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机动车所有人贵州永福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化觉乡永晟煤矿代垫的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55339.99元;三、由被告(反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鲁永碧人民币44860.69元;四、驳回原告鲁永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本诉原告鲁永碧负担207元,由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613元,由本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反诉被告鲁永碧负担。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财产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是:本案原审原告各项诉请合计149535.63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违反法律规定,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平均承担。另外,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改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少承担3805.997元的保险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应分责、分项,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只承担医疗费项下1万元的限额,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3805.997元不当。
被上诉人鲁永碧、永晟煤矿、涂道海未向二审提交书面答辩。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还是平均分担;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还是平均分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因两辆机动车致被上诉人鲁永碧受害,鲁永碧请求赔偿的金额未超出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原审根据两辆机动车驾驶员过错大小,相应按比例判决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强险是否分责、分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主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应分项确定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鲁永碧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属其经济损失,理当由侵权人涂道海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涂道海等人因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鲁永碧所负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承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赔付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情况看,被上诉人鲁永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直至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等责任主体没有向鲁永碧支付赔偿费用,当事人各方对各项赔偿费用尚发生争议,需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一审财产保险公司败诉,一审判决其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其请求不负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负担3734元,由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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