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金海禾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包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富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宾,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兴国
上诉人贵州金海禾立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禾立公司)与被上诉人包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后,金海禾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代表人为潘勇)、被告签订《贵州省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存放在长顺县国有林场(双方均称为广顺林场)的松原木出售给原告,数量为1500立方米以上,规格为4m×10cm以上,单价分别为820元/立方米(不削皮)、850/立方米(削皮),交货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相关运输证、检疫证由被告提供,并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先向被告预付定金10万元,原告拖货后付款;当原告运输数量达到750立方米以上,可用定金冲抵货款。同时约定,2013年春节前必须完成该合同,如由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木材未能运输,春节时必须将所有未拖木材款付被告;如被告原因不能提供木材给原告,将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相关内容。购销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定金10万元,双方按合同履行,截止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售松原木累计460.417立方米(其中的42立方米系被告存放在广农社区的木材),原告按合同价向被告付清货款。后经双方核对,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11 303元。
2014年元月25日,原(代表人也为潘勇)、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除约定双方上述已兑现的购销情况外,另约定双方于2014年元月23日,在被告木材临时存放地(广顺林场鸡窝洞)共同检尺的松原木合计4334根,折合529.375立方米,总计木材价款449 968.75元,减去原告先前多支付的11 303元,再用定金冲抵货款10万元,余款338 665.75元。原告定于2014年元月2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4年元月27日全部付清等相关内容。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元月25日向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2014年元月28日,原告通过贵阳市乌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海分社向被告预付货款238 665元。上述累计,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338 665元,加上先前预付的定金10万元及多支付的货款11 303元,共计449 968元。
2014年元月24日,原告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签订代表人潘勇(原告认可系公司行为)与案外人杨再斌(被告称系其合伙人)签订《看守木材协议》,看守协议约定上述涉案木料交由杨再斌看护至该木料运输完毕,看护费为1500元/月。之后,原告按照看守协议约定支付看护费1500元,余下看护费,原告未支付,为此,双方就木料购销、运输、看护费等问题发生争议,经过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所请。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均明确表示无需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原告金海禾立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存放在长顺县广顺林场1500立方米以上的松原木,规格分别为4m×10cm以上(不削皮)与4m×10cm以上(削皮),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820元与850元,原告先预付10万元定金给被告,拖货付款,结算价款按实发数量计价。同时约定,当原告运输750立方米以上时,可用定金冲抵货款,交货时间为2013年春节前,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将支付2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元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2013年10月至12月,原告已运走460.417立方米的松原木,原告已按合同价款付清。2014年元月23日,原、被告在广顺林场鸡窝洞(包兴国木材临时存放地)共同检尺的松原木合计4334根,折合529.375立方米,木材款总计金额为449 968.75元(529.375×850),减去原告原多支付的货款11 303元与定金10万元,此次应付木材款金额为338 665元。原告定于2014年元月25日支付10万元,余下238 665元,原告定于2014年元月27日全部付清。《付款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支付给被告338 665.75元,加上已付合同定金10万元以及原多付的货款11303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总计449 968.75元。2014年元月24日,潘勇(原告合同签订代表人)与案外人杨再斌(包兴国合伙人)签订《看守木材协议》,将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元月23日检尺的4334根木材,折合529.375立方米交由杨再斌看护。之后,原告到广顺林场拖运该木料时,被告告知其已经将部分木材销售他人,致使原告不能获得已经检尺并付款的木材,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的《贵州省林产品购销合同》及2014年元月2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9 968.7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包兴国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上述签订购销合同、付款协议、付款金额以及已运走的松原木均是事实,但原告已运走的460.417立方米松原木中,其中有42立方米是从广农社区临时存放点拖走的,当时的价款也是850元/立方米。现原告起诉,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货款也应返还,但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是,2013年10月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将涉案木材运走,原告一拖再拖,一直未将涉案木材运走,应该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并且原告承诺的看守费及挖机费均未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及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自原、被告签订《贵州省林产品购销合同》之日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即宣告成立,之后,原、被告又补充签订《付款协议》,双方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补充与完善,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合同、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除交付标的物松原木460.417立方米外,余下529.375立方米松原木,被告负有交付之义务。双方在履行中,就涉案木料购销、运输、看护费等问题发生争议,经相关部门协调,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原、被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由此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贵州省林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并无不当,可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货款共计449 968.75元(实为449 968元),于法有据,也亦支持。
关于原、被告何方违约的问题。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付款协议后,双方应按合同与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方代表人潘勇将涉案木材(4334根,折合529.375立方米)交由案外人杨再斌看守,原、被告均认可看守的标的物系本案涉案木材,合同基本履行完毕,相关运输及办证(如运输证、检疫证)手续等,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互谅互让、互惠互利。综合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5,该五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按付款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该五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违约,无充分证据证实,加之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诉请部分理由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金海禾立公司与被告包兴国签订的《贵州省林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二、被告包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海禾立公司返还各种款项449 968元;三、驳回原告金海禾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3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11 620元,原告金海禾立公司承担4300元,被告包兴国承担732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金海禾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均同意解除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是基于上诉人到广顺林场托运检尺的木材时,被上诉人告知其已经将部分检尺的木材销售给其他人,致使上诉人不能获得该已检尺和付款的木材。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提出申请现场勘查,但一审未予勘查也不予答复,致使原判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潘勇将涉案木材交由杨再斌看守,在法律上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木材,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其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勘查申请,就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不能交付木材,即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
被上诉人包兴国二审辩称:一、原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直坚持要继续履行合同,从来没有表示过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上诉人购买的木材按照上诉人要求的规格采伐后堆放在林场场地内。相反是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内提货达到合同约定的木材方量,为此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以多种借口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其次,被上诉人已将木材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为此还派专人看管,此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综上,由于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从双方订立的合同看,没有对被上诉人交货的具体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况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将本案涉及的木料已与他人另行订立了看管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看护费,说明被上诉人已将标的物交付,完成了合同义务。因此,从上诉人的举证情况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包兴国有违约的事实,故一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未予支持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申请调取被上诉人违约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但据此可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须符合: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勘查堆放木材的现场,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且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妥。
此外,对于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提出的其他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故对其提出的问题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海禾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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