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群、张锦与潘昌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又名张国忠),住威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昌芸,住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华,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国群、张锦因与被上诉人潘昌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潘昌芸诉称:1974年10月8日,被告之母李廷珍与原告父亲潘德洲(已去世)达成卖房协议,李廷珍将位于威宁县城关第二街解放路49号(现中心南巷9号)之房屋卖给潘德洲,作价200元整,其款项全部交清。房屋四至界线为:左边靠买主潘姓本宅,右边与何姓共用墙壁,前齐盐店墙脚,后面顺两边房壁一直直抵学校园地土坎。2014年5月,原告准备将该房拆旧翻新,二被告知悉后,多次无故阻止原告,并在通道上堆放砖块妨害原告修建房屋,造成原告无法施工,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拆除障碍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原审被告张国群、张锦辩称:1974年卖房屋是事实,但是并没有卖土地,原告没有证据得到这个土地。另外,原告是工作人员,不是居民。
原审查明:1974年10月8日,被告之母李廷珍与原告父亲潘德洲(已去世)达成卖房协议,李廷珍将位于威宁县城关第二街解放路49号(现中心南巷9号)之房屋卖给潘德洲,作价200元整,该款项全部交清。房屋四至界线为:左边靠买主潘姓本宅,右边与何姓共用墙壁,前齐盐店墙脚,后面顺两边房壁一直直抵学校园地土坎。2014年5月,原告准备将该房拆旧翻新,二被告知悉后,多次无故阻止原告建房,并在通道上堆放砖块妨碍原告修建房屋。
原审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害。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系其父向被告母亲购买,并提供购房协议予以证明,二被告也认可其母卖房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理由的情况下在争议房屋的通道上堆放砖块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群、张锦立即搬走堆放在原告通道内的砖块,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国群、张锦负担。
宣判后,张国群、张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之母李延珍卖房给被上诉人是事实,卖房时四至清楚。被上诉人之父买房后没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其使用范围只能限于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的四至界限。现被上诉人拆旧翻新,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且超出其旧房屋基,侵占上诉人祖遗宅基地,上诉人堆放砖块之处并不在其买房的范围内,并未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在未查明其建房是否超越原屋基的情况下,判令停止侵权显然错误。
被上诉潘昌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出示卖房协议,四至界限清楚,答辩人拆旧翻新是在协议四至界限范围内建房,并未超出四至界限。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占用其余土地,那儿没有所剩土地,均属转让之内,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还有剩余的土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争议房屋通道上堆放砖块是否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昌芸将其父潘德洲向上诉人张国群、张锦之母李廷珍所购得房屋撤除新建,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在该房屋通道上堆放砖块,影响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及建房,原审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堆放砖块并未构成侵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国群、张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徐 晓 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喻 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