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中心分公司与陈举、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郭继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举、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厦门人寿分公司不服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2)黔威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2010年3月27日,原告陈举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海翼公司融资租赁厦工牌XG815LC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并向被告投保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及附加险,保险金额为622,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其中被保险人为原告陈举,受益人为原告海翼公司。2011年8月10日7时左右,上述保险标的物在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陈举砂石厂发生火灾被烧毁,全部报废。经威宁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威公消火认定第[2011]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火灾原因不明,起火部位因烧损严重,不能确定。火灾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单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却以自燃为由拒绝赔偿,明显与事实不符。故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海翼公司理赔款人民币622,000.00元,赔偿原告陈举交通费3,000.00元、律师费26,160.00元。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海翼公司向贵州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价值622,000.00元,该挖掘机的产品型号为XG815LC、整机编号为×××。同日,原告陈举与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海翼公司融资租赁该挖掘机用于其石厂上施工。而在2010年3月26日,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人寿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在投保单中约定:投保人是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是陈举,受益人是海翼公司。投保标的是上述中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险种是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及附加险,保险金额为622,000.00元,年折旧率按12.5%计算,保险期间共24个月,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2011年8月10日7时左右,上述保险标的物在贵州省威宁县炉山镇陈举的砂石厂发生火灾,威宁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电话后,迅速派人前往现场勘查。2011年8月23日,《威公消火认定[2011]第2号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起火部位因烧损严重,不能确定。在灾害成因中认定:火灾发现不及时,火灾燃烧时间较长,液压管分布在挖机各个位置,液压油易燃,造成火灾迅速蔓延。在专项勘验中认定:在对该部挖掘机位于发动机左侧的电瓶进行勘验,未发现电瓶及周围电源路有短路熔珠现象。火灾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单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却以自燃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人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中,关于保险责任载明:在保险期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责任免除包括第(九)项中约定自燃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费用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保险标的在没有外界火源,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因自身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自身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火灾。在《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的第十条中,双方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等于其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即实际价值=新设备价值×(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折×已使用年限。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累计折旧率最高不超过80%)。双方合同约定,年折旧率为15%。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保险标的物的残损价值为5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与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因火灾导致被保标的物受损,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案中,被保险标的物起火的原因,威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被告主张被保险标的物起火系“自燃”所致,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佐证,而且,被告认为被保险标的物属于“自燃”,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事项中约定的“自燃”情形,但本案中的火灾与保险条款中对“自燃”的约定不符,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与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是陈举,受益人是海翼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以原告保险车辆损失系“自燃”所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印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未能证明失火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当对被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已约定: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等于其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本案中,保险标的物的市场购置价是622,000.00元,年折旧率在合同中已约定按15%计算,实际使用年限是2年,即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是622000×(1-(2-15%))=435,400.00元。现双方已认可被保险标的物的残值价值5万元,残值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理赔的实际金额为435400-50000 =385,400.00元。原告主张给付陈举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3,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付陈举律师费26,1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理赔385,400.00元给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312.00元,由原告负担3,231.00元,由被告负担7,081.00元。
厦门人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重新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的分担金额,二审上诉费应按不服一审判决的金额385,400.00元计算。上诉理由:一、涉案保险标的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引起,上诉人依法不应理赔。根据一审现有证据,可排除外来原因起火。二、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调查,程序违法,二审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才看到一审法院调取的威宁县消防大队的相关火灾材料,庭审后上诉人申请法院向威宁县公安机关调取是否有对涉案事故立案侦查或不予立案的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三、即使上诉人理赔,也应再扣除损失金额385,400.00元的15%的绝对免赔后理赔327,590.00元。根据保险单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6项的约定a: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为准。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涉案保险标的物被毁是否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二、理赔金额是否应扣除损失金额的15%;三、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保险标的物被毁是否属于上诉人理赔范围。根据2010年3月26日厦门厦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厦门人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达成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外来原因引起的火灾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自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威公消火认定[2011]第2号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涉案火灾原因不明,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火灾系自燃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所提到的一审证据并未明确指出涉案火灾原因为自燃,上诉人关于涉案火灾系非外来原因引发的诉称系主观臆断,并无足够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理赔金额是否应扣除损失金额的15%。上诉人诉称根据涉案保险单的约定,应再扣除损失金额385,400.00元的15%绝对免赔后理赔327,590.00元。涉案保险单约定: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绝对免赔:CNY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该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诉称一审庭审后申请一审法院向威宁县公安机关调取是否有对涉案事故立案侦查或不予立案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该调取证据申请的时间及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诉称本案二审诉讼费应以一审判决的385,400.00元金额为基准来计算,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诉讼费预交了7,081.00元,是以一审判决的385,400.00元金额为基准来计算的。上诉人的该诉称与其实际预交的二审诉讼费金额相矛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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