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力、郭连飞、张兴伟、张兴武、王大英与张成华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0:4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兴力,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连飞,女,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兴伟,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张兴武,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王大英,女,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成华,男,

原审第三人纳雍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兴力、郭连飞、张兴伟、张兴武、王大英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成华及原审第三人纳雍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5日作出了(2011)黔纳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被告张兴力、郭连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1)黔毕中民终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纳雍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了(2012)黔纳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张兴力、郭连飞、张兴伟、张兴武、王大英均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兴力、郭连飞、张兴伟、张兴武、王大英仍不服,对本案申请再审。现已审查完毕。

张兴力、郭连飞、张兴伟、张兴武、王大英再审申请诉称:本案是物权纠纷,而不是赔偿纠纷,申诉人的维权是土地,并非补偿款。纳雍县人民法院(2012)黔纳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和毕节市中级法院(2012)黔毕中民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申请人的部份自留地,判令粮食部门赔偿申申人的土地款失误,予以撤销。请求公正判决。

五、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之路约建于1983年,原纳雍县粮食局(现更名为纳雍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原武佐公社与当地农户协调,从原武佐公社处修一条公路进入武佐粮站,运输粮油等物资,纳雍县粮食局因此取得该公路的使用权。公路修好后,一直通行至今,形成历史通道,土地的性质及用途已经改变,不再属农用地范围。2004年,第三人纳雍县粮食购销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将武佐粮站土地委托纳雍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挂牌出让。粮油购销公司职工徐立春购买后又于2008年将武佐粮站土地转卖给张成华,并经纳雍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合法取得武佐粮站土地使用权后即搬入武佐粮站内居住,生活上进出都走这条路,且为张成华家出入的唯一通道。根据《物权法》之规定,张兴力、郭连飞等人对张成华通行问题应提供便利。张成华享有合法的通行权。再审申请人张兴力、郭连飞等人以该路是其自家的部分自留地,将该通道损坏,阻碍张成华家通行实属侵权。一、二审判决张兴力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符合法律规定。签于原纳雍县粮食局修建此路时未对涉及土地的农户进行补偿,且粮食购销公司在将土地出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向买受人说明进出道路情况等因素,一、二审从兼顾各方利益出发,判决由纳雍县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对张兴力、郭连飞,第三人张兴武、张兴伟、王大英进行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张兴力、郭连飞等人主张返还土地,势必损害张成华对公路享有的合法通行权,影响张成华正常生产、生活,有悖于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张兴力、郭连飞等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张兴力、郭连飞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兴力、郭连飞、张兴伟、张兴武、王大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林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刘光全

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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