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明华、孟阳辉与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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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0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阳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

负责人陈正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经理。

上诉人钟明华、孟阳辉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朗月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龙宫煤矿(以下简称为龙宫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钟明华、孟阳辉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龙宫煤矿于2013年7月10 日签订协议,被告将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其风井堆荒处至其抽水处的河里淤泥清理和抽水管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1、工程承包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0元;2、付款方式为水管安通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的抽水工程的安装;4、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前。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清理河道淤泥及安装管道,安装管道过程中,因外村群众阻止,被告提出不再安装该工程水管,并自行撤出了已安装好的水管。但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组织安装水管的劳务工资,原告为此多次找村委会、乡政府调解,致使误工48个,每个按100.00元计算,误工费为4,800.00元。后经安洛乡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共识,由原告提供名单,由被告按名单直接发放给务工人员,另加付原告各1,000.00元工资。调解意见达成后,被告仅支付了工人工资11,800.00元,余下18,200.00元及口头协议的各1,000.00元工资和4,800.00元误工费未予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誉,违背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和2013年10月29日达成的调解意见,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8,2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交通费3,150.00元,共计26,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龙宫煤矿为安装抽水设备,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钟明华、孟阳辉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龙宫煤矿,代表:孙国辉。乙方: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村民,代表:孟阳辉、钟明华。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龙宫煤矿风井堆荒处至龙宫风井抽水处的大萝卜村集体所有的沟里淤泥垃圾进行清理,现把该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承包费用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付款方式:水管安通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的抽水工程的安装,如工程受阻,乙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不支付该工程款。4、工程完工时间:2013年7月25日前竣工。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双方即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受外村村民阻止被迫停工,被告将安装好的部分水管撤出。双方为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于2013年10月29日经安洛乡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调意见:安排群众工程款部分把它付了,直接由煤厂亲自付给群众,钟、孟提供名单,另外再加付钟、孟2,000.00元(每人1,000.00元)。安洛乡政府调处人杜尚学、熊家亮、陈永学,龙宫煤矿代表孙国辉,钟明华、孟阳辉均在该协调意见上签名。2013年11月16日,孟阳辉向龙宫煤矿提供了《龙宫煤矿安装水管工程清理河道小工工资表》,当日,龙宫煤矿按照《龙宫煤矿安装水管工程清理河道小工工资表》向做工农民支付了小工费,具体为:孟阳富700.00元,张安琴200.00元,高安国600.00元,孟阳辉1,100.00元,孟庆能400.00元,钟明华1,000.00元,袁光伟900.00元,田时军400.00元,王明昌300.00元,罗全先300.00元,田时国300.00元,张庆容200.00元,王清志200.00元,王贵全400.00元,王德明500.00元,王明光800.00元,罗明昌400.00元,袁光辉200.00元,王青伦800.00元,王明友500.00元,王明夫200.00元,周家虎200.00元,汪志海100.00元,袁明芳2,100.00元,王明康900.00元。2013年11月17日,甲方龙宫煤矿代表孙国辉与乙方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村民代表孟阳辉签订了《自愿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龙宫煤矿风井堆荒处至龙宫风井抽水处的大萝卜村集体所有的河沟淤泥垃圾清理工程合同,该工程由于多方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付乙方的清理河道小工费(11个小工,每个小工100.00元)共计壹仟壹佰元整(1,1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2、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工程承包费叁仟壹佰伍拾(3,150.00元)。3、乙方雇佣农民工工资共计137个小工,乙方提供了工资表,甲方已进行全部发放。从今日起该工程乙方雇佣的农民工有任何劳动纠纷,不得找甲方任何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4、乙方从签字之日起,乙方不得用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该工程协议找甲方的任何麻烦。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从签订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当日,龙宫煤矿向孟阳辉支付了补偿费3,150.00元。现二原告以龙宫煤矿还应支付其工程款、误工费、交通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乙方为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村民,但“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村民”是一个内涵不能确定的概念。原告诉称是其二人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的履行已由二原告组织农民进行,被告辩称属实,故《协议》双方实为二原告及被告。原、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工程受外村村民阻止被迫停工,水管也未安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2、付款方式:水管安通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的抽水工程的安装,如工程受阻,乙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不支付该工程款。”的约定,应视为二原告违约,龙宫煤矿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其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分歧,经安洛乡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调意见》,原、被告双方已按该《协调意见》各自履行完毕。加之孟阳辉作为代表与龙宫煤矿的代表孙国辉签订了《自愿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明华、孟阳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原告钟明华、孟阳辉负担。

钟明华、孟阳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款18,2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交通费3,150.00元,共计26,1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孟阳辉与被上诉人签字解除合同仅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群众,且上诉人钟明华未与被上诉人签字解除协议,也没有领取工资。上诉人已按照与被上诉人的协议将河道淤泥清理干净,管理安装只余下7、8个接头,但因外村群众(非本村群众)阻止导致未完成,且安装的管道也是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工资时自行拆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举证做工人员工资表,承包协议,调解会议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起诉主张,一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错误。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承包款18,2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交通费3,150.00元(共计26,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承包款18,2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交通费3,150.00元(共计26,1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与钟明华、孟阳辉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甲方:龙宫煤矿,代表:孙国辉。乙方: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村民,代表:孟阳辉、钟明华。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龙宫煤矿风井堆荒处至龙宫风井抽水处的大萝卜村集体所有的沟里淤泥垃圾进行清理,现把该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承包费用合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付款方式:水管安通后一次性付清。3、乙方负责协助甲方的抽水工程的安装,如工程受阻,乙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不支付该工程款。4、工程完工时间:2013年7月25日前竣工”。 协议签订后,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因受外村村民阻止被迫停工。2013年10月29日经安洛乡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工程款协调意见:群众工程款直接由煤厂亲自付给群众,钟、孟提供名单,另外再加付钟、孟2,000.00元(每人1,000.00元)。随后龙宫煤矿按照孟阳辉提供的《龙宫煤矿安装水管工程清理河道小工工资表》向做工农民支付了小工费(共计137个小工,每个小工100元。其中钟明华提供10个小工,工资为1000元)。2013年11月17日,龙宫煤矿作为甲方与孟阳辉作为乙方签订了《自愿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龙宫煤矿风井堆荒处至龙宫风井抽水处的大萝卜村集体所有的河沟淤泥垃圾清理工程合同,该工程由于多方原因导致无法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付乙方的清理河道小工费(11个小工,每个小工100.00元)共计壹仟壹佰元整(1,1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甲方已支付乙方。2、甲方自愿补偿乙方工程承包费叁仟壹佰伍拾(3,150.00元)。3、乙方雇佣农民工工资共计137个小工,乙方提供了工资表,甲方已进行全部发放。从今日起该工程乙方雇佣的农民工有任何劳动纠纷,不得找甲方任何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4、乙方从签字之日起,乙方不得用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该工程协议找甲方的任何麻烦。”,当日,龙宫煤矿向孟阳辉支付了补偿费3,150.00元。自此,被上诉人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及与孟阳辉签订的《自愿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的约定支付完毕了《协议》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再欠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钟明华诉称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承包款18,2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交通费3,150.00元,共计26,150.00元。根据2013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与钟明华、孟阳辉签订的《协议》及2013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与钟明华、孟阳辉达成的工程款协调意见,可以确认孟阳辉、钟明华代表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村民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小工工资表》、《领款单》(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完毕小工工资,即安洛乡大萝卜村桥边组村民已领取了劳务费,该工程已经终止,上诉人再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同时,该工程经政府协调已经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且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承包款18,200.00元、误工费4,800.00元、交通费3,150.00元(共计26,150.00元)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钟明华、孟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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