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应达与黄龙学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学,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凯,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林,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张应达因与被上诉人黄龙学、杨春林、刘元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2014)黔织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龙学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刘元凯到我家中找我去为被告杨春林家下基础建房,2014年3月5日,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张应达将一块石头弄掉下来,将我的右手砸伤,事故发生后,我到织金以那科辉医院治疗,经诊断,我右手掌拇指近节骨骨折,第2、3掌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元凯按照每天每个工89元结算了我的工资,住院期间,除被告张应达在科辉医院预交了住院费1600元外,三被告均未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以上共计2726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杨春林辩称,2014年的2月份,我建房屋基础,被告张应达(系我的妻兄)说找人来将建基础的工程承包出去,后来张应达就找来刘元凯,我就按70元每立方米将建基础的工程承包给刘元凯,工人是刘元凯找的,刘元凯怎样付报酬我不清楚,张应达是不是刘元凯找来做工的我不清楚,原告黄龙学受伤后,我同被告张应达将原告送到织金以那科辉医院治疗,张应达预交的1600元住院费中有1110元是我给张应达的,工程我已经承包给刘元凯,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应达辩称,2014年2月份,杨春林(系我的妹夫)说要建房,让我帮忙找人,我便将被告刘元凯介绍给杨春林,杨春林按每立方米70元包给刘元凯,然后刘元凯就对我和原告说大家一起做,做完后大家按做工多少分配报酬,现杨春林已将建基础的工钱全部结算给刘元凯,我做了多少个工我也记不清了。原告所述受伤及住院治疗经过属实,我可以分担一些原告治疗的费用,原告受伤后我已支出四千多元,含原告住院时已付1600元的住院费,现我不应再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刘元凯辩称,我是受被告张应达的委托约几个人去给被告杨春林家做工,在整个做工的过程中,我与其他工人一样,都是干活拿钱,不是包工头,真正的雇主是杨春林,我所收到的报酬跟其他人一样,是按照总工价4219元计算每天每个工为89元后根据所做工时间的计算所得,且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张应达造成,与我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杨春林因需修建房屋基础,通过被告张应达介绍被告刘元凯为被告杨春林做工,被告刘元凯与被告杨春林约定报酬按做工量每立方米70元进行计算,后刘元凯邀约被告张应达、原告黄龙学等八人共同为被告杨春林修建房屋基础,工资由被告刘元凯与被告杨春林结算后按每人的工作时间计算后分配。2014年3月5日,在做工过程中,被告张应达不慎将一块石头落下砸伤原告右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春林与被告张应达将原告黄龙学送到织金以那科辉医院治疗,被告张应达在科辉医院预交了住院费1600元,经诊断,原告右手掌拇指近节骨骨折,第2、3掌骨骨折。原告在织金以那科辉医院住院27天,于2014年 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来本院。
原审认为:被告刘元凯与被告杨春林达成协议后,邀约原告黄龙学、被告张应达等人共同为被告杨春林修建房屋基础,原告黄龙学、被告张应达、被告刘元凯等人与被告杨春林之间系承揽关系,杨春林是定作人,原告黄龙学、被告张应达、被告刘元凯等人是承揽人,原告黄龙学在做工过程因被告张应达的行为受伤,应由被告张应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应达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春林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指示方面无过错,被告刘元凯作为承揽人之一也无任何过错,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林与被告刘元凯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应达主张其为原告治伤支出四千多元,除原告认可的1600元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为2516元,扣除被告张应达已支付的1600则为91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职业系农民,根据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2282元(30850元÷365天×27天=2282元);3、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子,职业为农民,护理费同误工费为2282元(30850元÷365天×27天=22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7天及2014年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810元(30元×27天=81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客票确定为260元,以上共计6550元,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应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龙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50元;二、驳回原告黄龙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应达负担。
张应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是:1、被上诉人黄龙学受伤系因发生事故前喝大量的酒。上诉人背石头时,叫黄龙学让,他自己不让,石头落在基础边上滚下将其打伤,上诉人无过错;即便有过错,也不应承担全责。同时,黄龙学是刘元凯喊来做工的,刘元凯属于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黄龙学喝酒故意造成伤害,原审判决上诉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另外,上诉人已付医药费1600元,付生活费及其他费用2600元,共计已支付了4200元,应计算在赔偿费用中。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应达是否对被上诉人黄龙学的损害承担全责?上诉人已支付黄龙学的费用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应达不慎将石头弄落致黄龙学被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黄龙学受害的赔偿责任。根据前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本案在一审中上诉人未主张黄龙学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供黄龙学在事故前饮酒的相关证据,更无黄龙学饮酒故意造成伤害的证据,加之,黄龙学饮酒与其受到上诉人损害并无关联性,不能成为上诉人减轻责任的事由,故其以黄龙学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轻责任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也无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刘元凯应承担责任,因黄龙学受伤并非刘元凯的行为所致,由刘元凯承担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有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刘元凯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黄龙学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减轻责任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已支付黄龙学4200元的费用,应从赔偿费中扣减,经查,除了1600元的医疗费黄龙学认可,一审已从总赔偿费用中扣除外,其余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的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应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彭 林 勇
审判员 罗珣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喻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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