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佳青与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明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世卫、彭波(实习)。
上诉人袁佳青与被上诉人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袁佳青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黔金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9月起参加公司的筹建工作,并成功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等事务,鉴于原告的表现突出,经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将该公司的礼炮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殡仪馆礼炮合同》(以下至原告诉称结束简称为《合同》),就原告出资购买殡仪馆礼炮进行葬礼鸣放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负责购买各型礼炮,及相应礼炮的所需配件,以满足各层次消费的需要。”,第三条:“此合同经营期限三年,到期后,乙方(即原告)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出资63000余元购买礼炮及液化汽瓶、氧气瓶等配套设施,并投入正常的使用与经营。随着业绩上升,被告在未作出书面或口头说明的情况下,强行单方解除《合同》,并将该业务于2013年9月起擅自承包给熊浪涛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且导致原告与熊浪涛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工作人员进行协调后被告仍拒绝纠正其错误,导致原告在合同期内无法获得应得的利润。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及取得预期利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合计人民币144,6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袁佳青原系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2年2月8日以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以原告袁佳青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殡仪馆礼炮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在殡仪馆内修建礼炮的炮位,或者指定明显的位置区域,完善炮位的一切硬件基础设施。二、乙方负责购买各型礼炮,及相应礼炮的所须(需)配件,以满足各层次消费的需要。三、此合同经营期限三年,到期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四、所产生的利润,甲方收取30%。……”。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在金沙县殡仪馆内修建了固定炮台,原告袁佳青购买了礼炮及所需配件。2013年9月,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熊浪涛达成协议,由熊浪涛设置炮台(流动)经营礼炮。熊浪涛已实际投入炮台(流动)经营礼炮至今,经营范围包括金沙县殡仪馆在内。2014年1月9日,原告袁佳青与熊浪涛因金沙县殡仪馆礼炮经营权问题在金沙县殡仪馆内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曾出面协调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袁佳青与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协商后签订了《殡仪馆礼炮合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袁佳青与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殡仪馆礼炮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2013年9月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与熊浪涛达成协议,由熊浪涛设置炮台(流动)经营礼炮,熊浪涛已实际投入炮台(流动)经营礼炮至今,经营范围包括金沙县殡仪馆在内,但是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袁佳青签订的《殡仪馆礼炮合同》,也未将为原告袁佳青修建的炮台交给熊浪涛使用,熊浪涛也没有使用该炮台,原告袁佳青仍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殡仪馆礼炮合同》继续在金沙县殡仪馆内经营礼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殡仪馆礼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金沙县殡仪馆的全部礼炮经营权均承包给原告袁佳青,也没有其他相关限制性条款约定只能由原告袁佳青在金沙县殡仪馆内经营礼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袁佳青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单方解除了与原告袁佳青签订的《殡仪馆礼炮合同》。因此,原告袁佳青以被告金沙县福泽殡葬有限责任公司强行单方解除了与原告袁佳青签订的《殡仪馆礼炮合同》,擅自将金沙县殡仪馆的礼炮经营权承包给熊浪涛,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及预期利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预期可得利益合计人民币144,6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佳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原告袁佳青负担。
袁佳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44,684.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了涉案合同而未支持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及预期利益的损失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对于礼炮经营权享有优先权及排他性独享权利,而2013年9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将该合同业务承包给熊浪涛经营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上诉人为了经营共投入了6.3万余元,上诉人一审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礼炮经营清单也记载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据来源与计算方式。被上诉人对于自己出具的材料与观点不能自圆其说,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单方解除了涉案合同并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单方解除了涉案合同并构成违约。2012年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殡仪馆礼炮合同》之后,上诉人依约在被上诉人殡仪馆内设置了固定炮台(炮位)经营礼炮。2013年9月,被上诉人与熊浪涛达成协议,由熊浪涛在被上诉人殡仪馆内设置流动炮台经营礼炮。上诉人得知该协议后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并停止了其固定炮台礼炮的经营至今。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熊浪涛达成的协议侵害了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殡仪馆礼炮合同》约定的炮台礼炮独家经营权,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其经济损失(违约金和预期利益)。根据《殡仪馆礼炮合同》的约定:“一、甲方负责在殡仪馆内修建礼炮的炮位,或者指定明显的位置区域,完善炮位的一切硬件基础设施。二、乙方负责购买各型礼炮,及相应礼炮的所须(需)配件,以满足各层次消费的需要。三、此合同经营期限三年,到期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四、所产生的利润,甲方收取30%。五、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负责安全经营,如发生失误,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的所有炮台(炮位)礼炮经营权由上诉人独家经营,上诉人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炮台的独家经营权。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殡仪馆的炮台可分为固定炮台与流动炮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殡仪馆礼炮合同》之后其实际经营的是固定炮台,而熊浪涛于2013年9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后经营的是除固定炮台以外的流动炮台。并未占用上诉人的固定炮台。被上诉人将其殡仪馆内流动炮台经营权承包给熊浪涛并未导致上诉人的固定炮台无法经营,故被上诉人与熊浪涛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及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及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熊浪涛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单方解除《殡仪馆礼炮合同》并侵害了其炮台礼炮独家经营权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上诉人袁佳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朱莉
审判员 唐琳
二О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詹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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