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吴江霞诉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烟草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南镇政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坪村委会)生命权纠

文 /
2016-09-01 00:41
原告杨红,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死者杨金城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学新,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霞,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系死者杨金城之母。

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平学。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镇南镇。

法定代表人简永锭,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申健。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

法定代表人何彬,该村总支书记、主任。

原告杨红、吴江霞诉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烟草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南镇政府)、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坪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吴江霞,原告杨红及委托代理人程学新,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启贤、吴平学,被告镇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泰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杨红及委托代理人程学新,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启贤,被告镇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泰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江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吴江霞诉称: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为发展烤烟生产,在原告杨红、吴江霞居住地附近地名背河湾处修建山塘水库一座,其设计方面存在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2009年7月29日,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将其修建的山塘移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管理使用。多年来,由于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未对该山塘采取安全措施,曾多次发生人员掉入山塘的安全事故。2014年5月11日,原告杨红、吴江霞之子杨金城在该山塘边玩耍时,不慎掉入该山塘,溺水死亡。原告杨红、吴江霞随即告知被告泰坪村委会。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对山塘的设计和管理方面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杨红、吴江霞之子杨金城不慎掉入山塘中,溺水死亡的安全事故,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均有过错。现诉请判令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366.50元,诉讼费由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承担。

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辩称: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已将山塘移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并非山塘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本案中,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亦非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红、吴江霞对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南镇政府辩称:事发山塘系自然形成,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在建设烟水工程时对山塘进行了整理、维修、加固,是否存在设计等方面的问题,被告镇南镇政府不知情,亦未进行任何改造。事发地较为偏远,人迹罕至,被告镇南镇政府无需在悬崖、河川等地进行管理,无需在事发山塘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原告杨红、吴江霞之子杨金城的死因应当经公安机关尸检认定,且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原告杨红、吴江霞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镇南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泰坪村委会辩称:被告泰坪村委会系被告镇南镇政府设立,山塘是历史自然形成,后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只是对堤坝进行了改建,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将山塘转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被告泰坪村委会并不知情,也无相关山塘的产权移交资料。山塘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泰坪村委会并无资金对其进行保障。

原告杨红、吴江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死者杨金诚系原告杨红、吴江霞之子。

2、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载明:移交方务川县烟草分公司,接收方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移交项目名称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编号WC-YS2007002,项目地点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项目开工日期2008年1月10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2008年6月18日,项目总投资(万元)182.33,其中烟草行业补贴资金(万元)182.33,项目受益烟田面积(亩):2573。由务川县烟草分公司出资补贴建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经移交方组织接收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自即日起该项目移交给接收方,由接收方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归属接收方所有。接收方承诺:保证做好接收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保持统一标识的完好并履行此前的相关承诺,一切安全工作由接收方负责。(本移交书一式三份,接收方、烟草公司、监交方各一份)。加盖遵义市烟草公司务川县分公司印章,接收方系加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印章,监交方加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章,落款日期2009年7月29日。用以证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已将山塘项目工程移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监交方为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接收方承诺:保证做好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一切安全事故由接收方负责的事实。

3、务川自治县烟水配套工程产权证书(第002号),载明: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9日向被告泰坪村委会颁发产权证书,烟水配套工程所有权人镇南镇泰坪村民委员会,所在地点泰坪村,所建内容:水池4171m3,渠道6.5m,管网14802 m,整治山塘一座13770 m3。用以证明山塘所有权人系被告泰坪村委会,地点在泰坪村,容量为13770 m3的事实。

4、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资料移交清单,载明:务川县烟草分公司烟叶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已向被告镇南镇政府移交烟水配套综合资料1本,实施方案报告书1本,招标资料1本,竣工资料3本,落款时间2009年7月29日。用以证明工程资料已移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的事实。

5、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料移交书,载明:经务川县烟草分公司出资补贴在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等处建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编号WC-YS2007002,于2008年6月18日经移交方组织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于2009年7月29日已将该项目移交给接收方,归接收方所有,现将自该项目提出申请至工程验收结算全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资料档案移交给接收方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村委会,请接收方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本移交书一式三份,接收方、烟草公司、监交方各一份)。加盖遵义市烟草公司务川县分公司印章,接收方系加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印章,监交方加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章,落款日期2009年7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将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等处建设的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料移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的事实。

6、户口注销证明,载明:姓名杨金城,性别男,民族:仡佬,出生日期:2005年2月23日,公民身份号码:×××,住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里鱼池组31号,死亡时间:2014年5月11日,因死亡于2014年6月4日注销户口。加盖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落款2014年6月10日。用以证明杨金诚死亡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的事实。

7、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6月2日出具),载明:兹有镇南镇泰坪村里鱼池组杨金城同学于2014年5月11日在背洪弯池塘边玩时,不慎掉入池塘里,溺水死亡,情况属实。加盖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日期2014年6月2日。用以证明杨金诚于2014年5月11日在背洪湾池塘玩耍时,不慎掉入池塘,溺水死亡的事实。

8、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6月19日出具),载明:兹有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背河湾山塘(历史形成下来的山塘),大概2008年务川县烟草公司列为烟基工程,对此山塘堤坝加固建设过属实。加盖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用以证明2008年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将背河湾山塘列为烟基工程,对此山塘堤坝加固建设的事实。

9、现场照片5张(4张大照片系2014年5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拍摄, 1张小照片系原告事发当天用手机拍摄)。用以证明事发时的现场概况,杨金诚掉入池塘的位置,以及杨金诚从水塘中捞起来抢救的情况,该水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状况的事实。

10、原告杨红、吴江霞申请证人杨某某、田某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5月11日14时许,杨某某在背河湾山塘附近铧田,听见一个小孩在喊有人落水了,田某某在喊救人,杨某某到现场时见到杨金城已淹死,其参与打捞尸体。死者杨金城家距离背河湾山塘约2公里,其父母外出务工。证人田某某证实:事发当日,田某某在背河湾山塘附近锄草,见到一大一小两个小孩到山塘去玩耍,后听到较小的孩子在喊,杨明常之妻喊田某某帮忙救人,田某某到现场后见到小孩(杨金城)在水塘漂浮立起,人已经不行了。山塘的水深有丈把深,山塘边的路系人行道路。死者杨金城家距离背河湾山塘约2公里,不知其父母是否在家。

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载明:移交方务川县烟草分公司,接收方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村民委员会,移交项目名称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项目编号WC-YS2007002,项目地点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项目开工日期2008年1月10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2008年6月18日,项目总投资(万元)182.33,其中烟草行业补贴资金(万元)182.33,项目受益烟田面积(亩):2573。由务川县烟草分公司出资补贴建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经移交方组织接收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自即日起该项目移交给接收方,由接收方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归属接收方所有。接收方承诺:保证做好接收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保持统一标识的完好并履行此前的相关承诺,一切安全工作由接收方负责。(本移交书一式三份,接收方、烟草公司、监交方各一份)。加盖遵义市烟草公司务川县分公司印章,接收方系加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印章,监交方加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章,落款日期2009年7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已经将山塘的产权移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所有、管理并使用的事实。

2、照片5张,(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16日拍摄)。用以证明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杨金城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3、务川自治县烟草分公司《关于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相关事项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7月29日,县烟基办指挥部徐成轩、张国民就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进行产权移交村委会,县人民政府监交,由于村委会印章保管人员外出,由镇南镇人民政府代收。项目资产移交书上所指的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工程是以上级批复(遵市烟水【2007】151号)命名,而起诉书中的背洪湾山塘是当事人以当地俗称,其实就是同一个地方,只是称谓不同。出具日期2014年11月20日。用以证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移交的情况及山塘称谓的事实。

被告镇南镇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镇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调查罗红霞、简学亮、罗贤周的笔录。用以证明山塘并非群众生产、生活必经之地的事实。

被告泰坪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张国民的询问笔录,载明:张国民时任烟基办主任,2009年7月29日本来是向泰坪村委会移交蔡家山项目,到泰坪村委会后无人在,于是到镇南镇政府,按规定可以向镇南镇政府移交。当时镇南镇政府在开会,田嘉(时任镇长)和邓鑫在场,张国民说要移交蔡家山项目,要求加盖公章,邓鑫问清楚镇南镇政府可以接收后叫办公室加盖公章。务川自治县烟水配套工程产权证书(第002号)是移交当天填写并与项目建设资料同步移交。邓鑫自书关于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资产移交书印章为镇南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经县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县烟基办主任张国民等一行于2009年7月29日将移交书等资料拿到泰坪村委会进行移交加盖印章,由于泰坪村委会没有人在,无法加盖印章,所以张国民主任等一行将资料带到镇南镇人民政府,邓鑫系当时分管烤烟的分管领导,移交的同志说镇与村差不多,主要是个程序问题,再加之村委会无人在家,所以用镇人民政府印章盖在移交书上。出具日期2014年12月16日。证明2009年7月29日,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的下属公司务川县烟草分公司向被告泰坪村委会移交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及相关项目资料,并办理产权证书,实际系被告镇南镇政府接收,被告泰坪村委会无人参加移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红、吴江霞出示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无异议,但被告泰坪村委会认为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移交山塘,被告泰坪村委会此前并不知情。原告杨红、吴江霞出示的第7、8组证据,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认为村委会不具有鉴定因何死亡的资质,对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加固山塘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泰坪村委会认为证明虽系其出具,但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杨红、吴江霞出具证明系用于完善学校保险手续。原告杨红、吴江霞出示的第9组证据,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认为事发时无在场人,不能证明杨金城从何处掉入池塘及山塘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杨红、吴江霞申请到庭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认为证言不客观真实,杨金城在山塘溺水死亡证人系某某,死者在水中挣扎,可能在他处落水后漂浮到此处,与平时溺水死亡的日常经验不吻合,一般溺水是先沉入水下,浸泡后漂浮到水面。被告镇南镇政府认为证人到场后杨金城已死亡,不能证明系在山塘溺水死亡。被告泰坪村委会无异议。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杨红、吴江霞及被告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无异议。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出示的第2组证据,原告杨红、吴江霞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显示的围墙及围墙上的标志及“水深危险”的标志,不能证明杨金城因游泳溺亡,事发时并无“鱼塘警告”的标牌,因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杨金诚死亡。被告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无异议。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出示的第3组证据,原告杨红、被告泰坪村委会认为山塘系移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对于移交山塘的地名说明属实,被告镇南镇政府认为务川自治县烟草分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有利害关系,且移交清单并无谢家坪山塘。被告镇南镇政府出示的证据,原告杨红、吴江霞认为调查对象系该山塘附近无土地及生病在家未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不了解具体情况,事发现场的小路是赶场大道,后面是村民居住的寨子,经常有人行走。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泰坪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询问张国民的笔录及邓鑫自书关于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资产移交书印章为镇南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被告镇南镇政府认为移交的是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并不能证明事发山塘向其移交。原告杨红、吴江霞认为其对移交的具体情况不清楚,烟水配套工程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移交给被告镇南镇政府。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泰坪村委会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红、吴江霞出示的第1、2、3、4、5、6组证据,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红、吴江霞出示的第7、8、9组证据及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系被告泰坪村委会出具,能够与证人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死者杨金城于2014年5月11日14时许,不慎在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又名背河湾、背洪湾)的山塘溺水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杨红、吴江霞及被告镇南镇政府、泰坪村委会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出示的第2组证据,照片系拍摄于2014年8月16日,不能证明事发时山塘安全防护措施完备,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出示的第3组证据与本院询问张国民的笔录及邓鑫自书关于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资产移交书印章为镇南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工程是以(遵市烟水【2007】151号)批复蔡家山立项命名,产权证书中的整治山塘一座即为事故发生地谢家坪组的山塘,虽然写明接收方为被告泰坪村委会,但被告泰坪村委会并无人员参加移交,移交清单有被告镇南镇政府加盖公章,系被告镇南镇政府实际接收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镇南镇政府出示的证据,山塘系烟水配套工程,受益烟田面积达2573亩,系烟农生产所需,不能达到被告镇南镇政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又名背河湾、背洪湾)的山塘系自然形成。2008年1月10日,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投资182.33万元,以(遵市烟水【2007】151号)批复对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立项,建设位于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的山塘,作为烟水配套工程使用,所建内容:水池4171m3,渠道6.5m,管网14802 m,整治山塘一座13770 m3,受益烟田面积达2573亩,2008年6月18日竣工。2009年7月29日,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的下属公司务川县烟草分公司向被告泰坪村委会移交务川县镇南镇泰坪村蔡家山烟水配套工程及相关项目资料,并办理产权证书,实际系被告镇南镇政府接收,被告泰坪村委会无人参加移交,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中载明:由务川县烟草分公司出资补贴建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项目,经移交方组织接收方及相关部门验收,符合设计要求并通过验收。自即日起该项目移交给接收方,由接收方行使所有者权利,并归属接收方所有。接收方承诺:保证做好接收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保持统一标识的完好并履行此前的相关承诺,一切安全工作由接收方负责。被告镇南镇政府接收后,并未向被告泰坪村委会移交。现该山塘当地群众仍在正常使用进行灌溉。2014年5月11日14时许,因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的山塘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原告杨红、吴江霞之子杨金城(2005年2月23日出生)不慎在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的山塘溺水死亡,于2014年6月4日注销户口。

另查明,原告杨红、吴江霞系同居关系,2007年分居后杨金城随原告杨红生活。事发时,原告杨红、吴江霞均在外务工。

本院认为,事发地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的山塘系烟水配套工程,受益烟田面积达2573亩,系烟农生产所需,当地群众仍在正常使用进行灌溉,被告镇南镇政府作为实际接收人,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产移交书中载明“接收方承诺:保证做好接收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保持统一标识的完好并履行此前的相关承诺,一切安全工作由接收方负责”,被告镇南镇政府在接收后并未向被告泰坪村委会移交,理应承担管理职责,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以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镇南镇政府未对山塘采取必要、完善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杨红、吴江霞之子杨金城不慎溺水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镇南镇政府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红、吴江霞之子杨金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杨红、吴江霞作为其监护人在事发时均在外务工,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镇南镇政府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红、吴江霞因杨金城死亡导致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杨红、吴江霞系农村户籍,其子杨金城生活居住在农村,相关费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丧葬费21366.5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对于原告杨红、吴江霞诉请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泰坪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的下属公司务川县烟草分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将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的山塘移交给被告泰坪村委会,但实际由被告镇南镇政府接收,且被告镇南镇政府接收后并未移交被告泰坪村委会,原告杨红、吴江霞诉请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泰坪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务川自治县镇南镇泰坪村谢家坪组的山塘系烟水配套工程,由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立项建设,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遵义市烟草公司所提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杨红、吴江霞因杨金城死亡导致的损失为:丧葬费21366.50元,死亡赔偿金108680元,共计130046.50元。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应当由被告镇南镇政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39013.95元。第二次庭审,原告吴江霞因事未能到庭,但本案原告为二人,且其诉求及意见已在第一次庭审中表达,故不影响本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红、吴江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9013.95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吴江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杨红、吴江霞承担570元,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南镇人民政府承担3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 强   

审 判 员  任 富 春 

人民陪审员  文 小 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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