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兴华、杨永丽诉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兴华。
委托代理人杨锋。
原告杨某某。
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兴华、杨某某诉被告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泥高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的代理人杨锋以其代理的原告杨某某之父即本案原告杨兴华已死亡,而杨某某系未成年人,需另行指定监护人后再行提起诉讼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兴华在审理过程中死亡,其女原告杨某某系未成年人确需另行指定监护人,故代理人杨锋申请撤回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兴华的代理人杨锋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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