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羽强诉被告刘太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娟。系张羽强之妻。
被告刘太华。
被告刘霞。
原告张羽强诉被告刘太华、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刘太华、刘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羽强诉称,2015年3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但由于二被告四处欠债,且二人故意闹离婚,欲转移财产,都不想还款,已闹得满城风雨。故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该笔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太华辩称,借款金额属实,是之前的两笔借款扎帐后转成现在的16万元,以前是两张借条,后来转为一张,之前的两笔借款的利息都已付清。
被告刘霞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张羽强和被告刘太华协商好后让其签的字,其并不清楚利息是多少。
审理中,原告张羽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的事实。
2、手机短信信息(一份一页)、离婚协议(一份二页)、离婚证(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办理假离婚。
被告刘太华、刘霞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羽强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刘太华认为借条是2015年1月23日书写的,是以前的借条转过来的,利息已付到2015年1月23日,借条上“3月23日付两月息”的意思是推迟两个月付利息,即在2015年3月23日时一起支付2月和3月的利息;被告刘霞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张羽强和被告刘太华写好后让其签的。对原告张羽强出示的第2组证据,被告刘太华认为其与被告刘霞确实因夫妻感情不好已离婚,但不是为了逃避债务,其也不知道短信内容;被告刘霞认为其与被告刘太华确实已离婚,短信是其本人所发属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羽强出示的第1组证据,被告刘太华不持异议,被告刘霞承认其本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张羽强出示的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其已离婚的客观情况不持异议,被告刘霞对短信内容不持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华与被告刘霞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4月份第一次向原告张羽强借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份第二次借款6万元,两次约定利息均为每月5%。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将两笔借款总和,二被告共同签名捺印出具了本案所出示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羽强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限2015年底还清,3月23日付两月息。本金16万元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对于利息,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月息0.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息共计4.50万元,支付本金6万元(月息0.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息共计2.10万元,即共支付了6.6万元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只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羽强于2014年4月、6月两次分别向被告刘太华、刘霞出借人民币10万元、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两笔借款共16万元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之日起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判决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按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考虑到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月息0.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息共计4.50万元,支付本金6万元(月息0.3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息共计2.10万元,即共支付了6.6万元利息的客观事实,对本案实际借款16万元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计算利息,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已偿还原告的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借款之日年利率为6.00%,后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0%),本金10万元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月23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19460.52元,本金6万元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9236.32元,两笔利息共计28696.84元,即6.6万元中扣除已付四倍利息,剩余37303.16元(66000元-28696.84元=37303.16元)抵作二被告已还的本金,故,现二被告需偿还原告12269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太华、刘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羽强借款本金122696.84元。
二、驳回原告张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太华、刘霞负担1342元,原告张羽强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瑶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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