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于恒与杨于典、原审被告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于典,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银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熊显军,系王银会之女婿。
原审被告杨堂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杨堂琴,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审被告杨堂燕,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杨于恒因与被上诉人杨于典及原审被告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返回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 原告祖父君选公(号贤甫)与被告杨于恒祖父君用公系亲弟兄,被告王银会系被告杨于恒弟媳,被告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系被告王银会子女。君选公、君用公、君相公、君显公四房分家时,长房君选公分授大寨借项小堡自置房屋基园,二房君用公分授小堡子田壹型蒲州河房子与曹姓档置。现原告所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前村一组木结构四列三间(带厢房)的房屋系原告祖父君选公另行向刘姓所购买,后由原告所继承。因君用公家道中落,君用公之子杨志宏携妻陈氏返回林口,无房居住,向原告母亲洪氏请求:将原告家空置房屋借一间给其居住,原告母亲洪氏将空余房屋一间借于杨志宏居住。1983年,原告长女杨唐菊结婚,需对堂屋进行维修,但被告杨于恒、杨于岳(被告王银会之夫)与其母陈氏无故阻拦,寻事滋事,后经公社、大队干部调解,亲属相劝,等以后他家有房子以后再说。2014年5月23日原告请匠人来对堂屋进行维修,但被告王银会、杨堂琴、杨堂燕、杨堂江等相继出面阻挡,将原告所修建的砖墙推到。原告遂即将情况告知林前村委领导并向林口派出所报警,在林前村委领导和派出所干警赶到场后,才得以阻止被告杨堂琴、杨堂燕的恶行。几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所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及排除妨碍;赔偿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1927年8月18日,原告杨于典祖父杨贤甫(又名杨君选)与刘树仁签订典当凭据,获得位于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街上的四列三间厢房。1983年,原告杨于典长女杨唐菊结婚,因对堂屋进行维修,与被告杨于恒、杨于岳(被告王银会之夫)及其母陈氏发生纠纷,后经公社、大队干部调解,亲属相劝,原、被告各居其屋。2014年5月23日,原告杨于典请匠人来对堂屋进行维修,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琴、杨堂燕、杨堂江等相继出面阻挡而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杨于典祖父杨贤甫(又名杨君选)与刘树仁于1927年8月18日签订的典当凭据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十年赎回期限过后,杨贤甫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该房屋被原告杨于典继承所得。五被告辩称其所居住的房屋是祖上遗留下来的,解放前就居住在里面,一直到现在,而原告杨于典的曾祖父的遗嘱载明,被告杨于恒、王银会的祖父杨君用继承的房屋位于小堡子田壹型蒲州河房子与曹姓当置的,并非五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且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本案属于侵犯原告物权的案件,被告的侵权事实一直持续存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故原告杨于典请求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立即搬出所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权行为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的诉请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其占用的原告杨于典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杨于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于恒、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承担。
上诉人杨于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杨于典提交的典当凭据及遗嘱两份证据。但是两份证据均缺乏民事诉讼的证据属性,首先,典当凭据只能证明杨贤甫因典当获得刘树仁四列三间厢房一套,但不能证明该房屋坐落于什么位置,不能证明是否是被上诉人侵占的房屋,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凭中人的签字与典当正文均出自一人之手,典当凭据缺乏真实性。其次,无法确定遗嘱是自书或是代书,遗嘱缺乏合法性及真实性。第三,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原审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未作出明确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最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杨于典答辩称:君选公、君用公、君相公、君显公四人之父所立遗嘱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遗产并不包含涉案房屋,四人已经按照遗嘱分授完毕。涉案房屋为刘树仁与答辩人杨于典祖父杨贤甫签订合同的标的房屋,依照双方约定,该房现为答辩人所有。被答辩人一直侵占答辩人对房屋的所有权,答辩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银会述称:我曾祖父杨思栋除了分配给四个儿子的四处田产外,还另有房屋居住。当年将涉案房屋卖给刘世尧的人并非杨君相。涉案房屋系我家的房子,杨于典家并无房屋借我家居住,原审典当凭据和遗嘱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于典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1927年8月18日,被上诉人杨于典祖父杨贤甫与刘树仁签订了典当凭据,在超过约定赎回的期限后,杨贤甫获得了位于现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街上的街房四列三间厢房园子等,被上诉人杨于典作为继承人合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上诉人杨于恒认为该房系其祖遗房屋,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并非举证责任倒置。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房屋属于杨于典所有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杨于恒、原审被告王银会、杨堂江、杨堂琴、杨堂燕返还其占用的杨于典的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于恒上诉称“杨于典提交的典当凭据及遗嘱均缺乏民事诉讼的证据属性;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故上诉人杨于恒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于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于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雄
审判员 王明会
审判员 殷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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