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与宋老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老香,务农,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敏,贵州省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老香、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老香向原审起诉称:2012年1月7日,我乘坐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陈兵驾驶的川E15787号车于次日行驶至广成线1509公里加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员陈兵死亡及我等50名乘客受伤。当天,我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0天。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轻度颅脑外伤等,经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77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一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总额增加3934.00元。
原审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向原审答辩称:我公司已投保,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向原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其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国务院虽出台了户籍改革意见,但不属法律、行政法规,且贵州不是试点范围。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8时2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的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陈兵驾驶的川E15787号车行驶至广成线1509公里加2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坠入路坎下),导致驾驶员陈兵死亡及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0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认定陈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轻度颅脑外伤等,经贵州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共投保50座)、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向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分3次借款共计200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如何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原审认为:关于二被告如何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之规定,原告等人乘坐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负责,将旅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坠入路坎下),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宋老香等人受伤,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宋老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共投保50座)、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该规定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负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该起事故中有部分受害人系城镇居民,为体现公平合理,根据残疾赔偿金在同一事故中应按“就高”原则,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可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 “解释”第二十五条,结合受诉法院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20667.07元,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赔偿系数)=41334.14元,原告主张41335.02元,予以支持41334.14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从出院至定残之前一日持续误工的证据,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住院180天,其误工时间只能按180天计算,按受诉法院上年度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850.00元为标准,计算为:30850.00元/年÷365天×180天=15213.7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0天,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224.00元为标准,计算为:28224.00元/年÷365天×180天=1391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0天,每天30.00元为标准经计算为5400.00元,原告主张5400.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原告主张36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6、鉴定费、检查费,原告已实际鉴定及检查,有相关依据,其主张鉴定费700.00元、检查费123.20元共计823.2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依据,其主张交通费1200.00元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此事故已致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300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可获赔偿款共计79689.72元。由于赔偿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由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分3次所借款共计2000.00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在川E15787号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精神损害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老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689.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原告宋老香在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其向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老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0.00元,由原告宋老香负担2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支公司负担37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泸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通过被上诉人宋老香一审提供的病历可看出,其伤情并不严重,而住院天数却长达180天,与伤情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宋老香亦未能提供完整的病历特别是“体温单”,致使上诉人无法查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宋老香提供完整的病历特别是“体温单”,以便将其挂床的天数予以扣除,据实核算住院天数。如其拒不提供,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合理住院时长进行鉴定。待实际住院天数或合理住院天数确定后依法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二、被上诉人宋老香系农村户口,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或属于失地农民。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即5434×20×10%=10868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老香、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是否正确;二、应以何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大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住院天数为180天,根据病历记载,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闭合性胸部外伤;右(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9肋)等,伤情较严重。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伤情不严重,与住院天数不符仅系猜测。且上诉人一审中表示对被上诉人住院180天无异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上诉人予以认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为180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住院180天与伤情严重不符无事实依据,其要求重新审查被上诉人住院天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口,但该次交通事故中有部分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一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更能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中国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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