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与刘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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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0:4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1XXXX。

负责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邦华,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权,住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住纳雍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邦华、刘国权、王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4)黔纳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邦华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被告刘国权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从纳雍县阳长镇跳花坡村至阳长镇字库村,当车行驶至X760线1KM+400M处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宇驾驶的贵FD55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18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贵FD559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全身多处骨折与损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药费用4万余元,因无钱继续医治出院,而几被告对原告受伤所花医药费用及其他赔偿问题不闻不问。原告选择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98.77元,医药费42812.8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481.2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车旅食宿费用750元,误工费35667.67元,共计138928.61元。

原审被告刘国权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其请求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王宇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的车是入保的,损失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20分,原告刘邦华搭乘被告刘国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X760线1KM+400M处交叉路口与被告王宇驾驶的贵FD559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纳公交认字[2013]第20130718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邦华无责任。贵FD5590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骨折与损伤,住院治疗35天,医药费用40242.89元,含被告王宇先行支付的1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情况鉴定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下肢部分活动功能及负重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 ;2、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左腓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3、因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上角、左跟骨、左骰骨骨折等休息期限约为180日,营养期限约为90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伤残情况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车辆燃油费400元。

另查明,与原告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的亲属年龄情况:其父刘国文,1952年9月19日出生,其母王瑞秀,1956年12月30日出生,长子刘刚,2005年8月15日出生,长女刘丹,2005年1月18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邦华因其搭乘被告刘国权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宇驾驶的贵FD5590号小型轿车相撞遭受健康损害,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贵FD5590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根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划分赔偿数额。原告的请求赔偿事项均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请求赔偿额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5434元计算,X级伤残的赔偿额为5434×20×10%=10868元;医疗费应为40242.89元,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的2570元,医药发票没有被采信,不予支持;原告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左腓骨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以9000元为准;护理人无稳定职业和固定收入,护理费与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30850元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年工作日250天折算,误工费按年365天折算也是合理请求,护理费应是30850元÷250天×90天(护理期限)=11106元,误工费应是30850元÷365天×180天(休息期限)=152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按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30元计算也是合理请求,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105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告选择乘坐自用车,燃油费400元,发票虽然未注明消费者名称及车号,但是发票注明的消费时间与原告去贵阳鉴定的时间吻合,再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需要陪同人及路途情况,应予采信,另外的350元车费发票,未注明日期及起止点,不予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承担的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份额结合2013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4740.18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算,计算方法是:标准÷一年的月数×原告承担被扶养人生活的年限(以月计算)÷扶养人人数×伤残等级指数,其长子刘刚的生活费是4740.18÷12×120÷2×10%=2370.09元,其长女刘丹的生活费是4740.18÷12×114÷2×10%=2251.58元,其父刘国文的生活费是4740.18÷12×230÷5×10%=1817.07元,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6438.74元,按扶养年份平均计算不超过4740.18元,故应当足额支持。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王瑞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年龄条件,不予计算生活费;以上各项合计97019.33元,被告王宇先行支付的1000元应从中扣减,王宇凭依据与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另行结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赔偿额总计100019.33元,不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即误工期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邦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019.33元。二、驳回原告刘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038元,由被告刘国权承担2126元,被告王宇承担912元。

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为判决依据,就应当结合该法律的其他条款和整个法律体系准确理解该条款的含义,不能断章取义。该条明确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责任限额范围包含哪些项目、限额是多少未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已授权国务院制定强制保险制度,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分项赔偿问题,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还明确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之后,国务院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主管部门会同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范围。有了以上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才有具体指向,才有可操作性。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再次明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问题。以上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司法指导意见均合法有效,应严格遵照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中,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告上诉人王宇事故中为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其承保方,上诉人只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邦华的医疗费40242.8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续医费9000元,以上共计52992 元,扣减交强险10000元 ,商业险部分只应承担(52992 -10000)×30%=12897.67元。按照原审判决,扩大上诉人损失29065.03元。本案应严格依法对交强险进行分项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邦华、刘国权、王宇二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交强险应否进行分项?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进行分责分项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之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作为下位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根据该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分责分项的内容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分责分项赔偿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冲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并非司法解释,不能以此作为裁判依据。同时,从交强险设立目的看,交强险的设立除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外,还有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使其得到快捷、有效救济的目的。分责、分项赔偿不利于实现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交强险不应分责、分项。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承保的贵FD5590号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邦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交强险已够足额赔偿,不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正确。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其只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其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毕节中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王 云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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