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才富诉杨明、柏启坤、柏启兵健康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启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启兵。
上诉人钟才富与被上诉人杨明、柏启坤、柏启兵健康权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1134号民事判决后,钟才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明与柏启坤到瓮安县猴场镇对门场周老七家安装铝合金。杨明见周老七家门口停放着一辆摩托车,就让车主钟朝廷将摩托车挪开,二人为此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杨明将钟朝廷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致钟朝廷的鼻子受伤。钟朝廷的父亲钟才富看见儿子被打后,指责杨明等人,杨明、柏启坤、柏启兵三人遂与钟才富发生抓扯,导致钟才富头部等多处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5100.20元;2013年8月20日,经瓮安县公安局鉴定,柏启兵、钟才富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三被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本案纠纷,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瓮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柏启坤因殴打原告被瓮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柏启兵因殴打原告被瓮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原告钟才富一审诉称:2013年8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杨明与柏启坤到瓮安县猴场镇对门场周老七家安装铝合金,杨明见周老七家门口摆着一辆摩托车,就让原告之子钟朝廷将车挪开,二人为此发生口角,之后被告杨明将钟朝廷打倒在地,并用脚踢钟朝廷,导致钟朝廷的鼻子严重受伤,原告钟才富见状前来劝架,也被三被告打伤,经鉴定,原告钟才富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杨明也因故意伤害钟朝廷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徙刑一年,现在福泉监狱服刑;被告柏启坤、柏启兵二人也被瓮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治疗费,也未尽任何护理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构成轻伤,虽已受到刑事处罚和治安处罚,但三被告理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特依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伤造成损失:治疗费5120元、误工费1846元、护理费1846元、生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55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杨明一审辩称:1、原告户籍所在地是瓮安县猴场镇下司社区桐梓湾组,属于农业户口,其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原告在损失赔偿清单中主张的住院误工费、护理费基数明显太高,应以2012至2013年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约19 000多元为基数计算;2、原告在损失赔偿清单中主张护理费的天数为18天,在本案中,原告只是轻微受伤,生活完全能够自理,不需要他人护理,因此原告提出主张护理费的天数18天不符合实际,应驳回护理费的请求。
原审被告柏启坤一审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需要医疗票据,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
原审被告柏启兵一审辩称:自己也受伤,是轻微伤,只花了几百元,原告构成轻微伤,花费医疗费过高,其他意见与杨明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造成原告受伤属实,虽然被告杨明已受刑事处罚,柏启坤、柏启兵已受行政处罚,但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钟才富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较为适宜;原告请求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治疗时间18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因人身伤害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5100.2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天数18天,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0 850元/年÷365天×18天=1521.37元;3、护理费:原告属轻微伤,且与其子钟朝廷一同住院,对钟朝廷已酌情支持一人护理费,结合钟才富的伤情,其与钟朝廷有一人护理即可,因此,对于钟才富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18=54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必然乘车前往医院治疗,结合本案中案发地点与瓮安县人民医院路程长短及乘车费用状况,酌情支持50元;原告以上的损失为5100.20元+1521.37元+540元+50元=7211.57元。为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杨明、柏启坤、柏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才富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二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钟才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申请缓交,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各自承担的份额交到本院财务室),原告钟才富承担6.25元,被告杨明、柏启坤、柏启兵承担18.7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钟才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上诉人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一审判决;2、本案中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子同时被打伤,上诉人是由妻子蔡泽兴护理,儿子钟朝廷是其姑妈钟才荣护理,故,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3、原判不分清三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又对案件受理费对三被上诉人分别作出具体数额,可见原判不公平、不公正。且判决不明确三被上诉人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不利于上诉人申请执行。
被上诉人杨明、柏启坤、柏启兵二审均未作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钟才富的护理费应否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钟才富及其子钟朝廷与被上诉人杨明、柏启坤、柏启兵因琐事未能冷静处理而发生冲突,导致钟才富、钟朝廷不同程度受伤。此后,三被上诉人分别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杨明、柏启坤、柏启兵应对钟才富、钟朝廷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钟朝廷受伤一事已经瓮安县人民法院另案处理,本案主要解决的是钟才富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钟才富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钟才富的护理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瓮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对钟才富的病情诊断情况,钟才富所受伤情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瓮安县公安局对钟才富的伤情鉴定,鉴定结论是钟才富的伤已构成轻微伤。从上述证据材料反映,钟才富在本案中所受伤情较轻。同时,钟才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结合在本次事件中,钟才富是与其子钟朝廷同时在瓮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一审已酌情支持了钟朝廷的护理费用。因此,一审根据钟才富所受伤情,认定其与钟朝廷有一人护理即可,对钟才富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钟才富所受伤情系被上诉人杨明、柏启坤、柏启兵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由上述三被上诉人对钟才富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钟才富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至于钟才富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判决不明确三被上诉人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不利于执行的问题。由于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若三被上诉人不按期履行赔偿义务,钟才富既可以申请法院同时强制执行三被上诉人,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上诉人中的任意一人。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才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才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玉魁
审判员 高 潮
审判员 熊元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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