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祥俊与李安志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国富,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俊,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李安志因与被上诉人刘祥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3)黔织民初字第1130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国富,被上诉人刘祥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祥俊一审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李安志打电话给我,要我给他安装给别人定做的门窗,我于2012年6月开始给被告做工,2012年9月9日在给织金县八步镇阿作村谢家寨组韩明忠家安装门窗过程中,被断落的铁钉将我的右眼弹伤,韩明忠打电话给被告告知我受伤情况,后被告将我送至八步镇惠民医院检查,因我伤势严重,被告于当晚将我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建议我又转到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药费5347元,我住院期间被告给了我1000元医药费。我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因我住院产生的各种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我的伤情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347元、护理费428.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0735.46元、残疾赔偿金38024元、鉴定费700元、二次鉴定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534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经审理查明:织金县八步镇阿作村谢家寨组韩明忠因建房向被告购买门窗,并约定所购买的门窗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就找原告去安装该门窗,每个门窗的安装费为15元,该安装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9日原告在给韩明忠家安装门窗过程中,被断落的铁钉将其右眼弹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八步镇惠民医院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当天被告又将原告送至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该院建议原告转到了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总共花费检查费及医药费5347元。原告的伤情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及被告申请并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均为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原告1000元医药费。
原判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刘祥俊向被告李安志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安志应承担原告刘祥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祥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右眼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李安志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祥俊自行负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刘祥俊应获赔偿的范围: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以实际支出5347元计算为:3742.90元(5347元×70%);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168元(8天x30元x70%);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刘祥俊系农民,可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全省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中农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557元/年每人,原告从受伤到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07天,计算为4013.20元(19557元÷365天×107天x70%);4、护理费,计算标准以2013年贵州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41.26元(22243元÷365×8天x70%);5、鉴定费及二次鉴定检查费,以实际支出的1316元计算为921.20元(1316元x70%);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6616.80元(4753元/年×20年×40%x70%);7、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赔偿共计40803.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鉴定的交通费15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费计算至二次鉴定结论作出的前一日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承担原告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李安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祥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二次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0803.36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祥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原告刘祥俊负担352.20元,由被告李安志负担821.80元。
宣判后,上诉人李安志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将本案认定为雇佣关系错误,其与被上诉人应为承揽关系,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祥俊二审答辩称:其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害,双方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安志与被上诉人刘祥俊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将本案定性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承揽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承揽关系的特征:(1)承揽关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的单纯劳务,而是其物化的劳务成果,但承揽人工作成果必须是符合雇主要求;(2)承揽关系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人是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质量,数量,包装,规格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标的物,因此该标的物由于定做人特定化的要求而特定化;(3)承揽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做人的智慧管理,独立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揽人的工作是独立的,工作过程不从属于雇主;(4)承揽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一般必须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的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而“劳务关系”实际就是雇员和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和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它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主要特征为:(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员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员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员以自身的技能或劳力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4)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员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另一显著特征。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安志是加工实木门窗出卖给用户的个体工商户,其出卖门窗时还包括门窗安装义务,只有门窗安装完毕由用户验收后才能取得价款,被上诉人刘祥俊是按其指示给用户安装门窗,其安装地点、安装时间均是受上诉人指示,安装完成经用户验收后价款由用户支付给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是代表上诉人给用户进行门窗安装,是以自身技能和劳力为上诉人完成劳务换取劳动报酬的,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关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右眼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根据双方过错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上诉人李安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平
审判员 张琼
审判员 张伟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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